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𤋮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熙尹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熙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毒聲字第
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3月16日22時43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熙尹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受有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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