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秉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秉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譚翔哲 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且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並無前科,學識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