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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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螢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軍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亦揭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旨甚明】。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因駕駛疏失行為而肇事後,雖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逃離現場,然考量本案車禍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參見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被害人仍可獲得即時之救護,且被害人僅為腳部挫擦傷,其傷勢並非甚重,被害人尚不至於因被告之逃逸行為而陷於喪失生命之高度危險,是以被告固因思慮欠周而逃逸離開肇事現場,然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且被害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已41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保全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刑法增訂第185條之
4規定,且屢次修正提高刑度,其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駕駛疏失行為以致造成車禍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肇事者基於僥倖心態而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然本件被告於駕駛機車因疏失而肇事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擅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其所為顯然已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而撤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其因駕駛疏失行為以致造成車禍發生後,竟逃逸離去現場,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15號被告陳軍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福州路路口,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擅闖紅燈,不慎與詹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詹華受有右側性踝部擦挫傷之傷害(陳軍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軍螢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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