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後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4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後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徒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9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晚上某時,在宜蘭縣○○鎮○○路之「小精靈電玩店」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21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奧瑞克電子遊戲場)前,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A0000000)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其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生活狀況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