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 張秋明 相對人 張斐喬 關係人 陳素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斐喬(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秋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素微(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秋明之女即相對人張斐喬因車禍致腦部及言語功能受重創,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張斐喬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張秋明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陳素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一直搖頭,對問題無
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 陳彥蓉 鑑定結果為:「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 張女 (即相對人張斐喬)坐在高背輪椅上,由父母陪同前來。雙眼張開,插鼻胃管,兩手皆戴輔具,上下肢較為僵硬且會不自主抖動,但可配合簡單指令動作。口語表達方面,對鑑定人的問話,有眼神交會,發出單聲,但無法完整說出一句話。在『簡式心智狀態檢查』中得分為零分(滿分為三十分),整體認知功能達『重度認知功能損傷』。在『整體退化性量表』評估方面,張女目前喪失所有語言能力和基本的精神運動能力,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無法自主活動,洗澡穿衣完全需要依賴他人協助;無法獨立進食,需以鼻胃管灌食;故得分為7分,達『重度認知功能損傷』。七、結論:張女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八、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張女目前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情,亦有該院103年7月2日 羅博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張斐喬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張斐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張秋明為相對人張斐喬之父,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母 張素微 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女張斐喬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斐喬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斐喬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母陳素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斐喬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張秋明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斐喬及由陳素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張秋明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斐喬之監護人,並指定陳素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陳素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