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清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清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施清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9日14時22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9日14許22分許,因其為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於上揭時間經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施清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遭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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