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皇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12、11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皇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共壹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皇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同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外,並以92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2月9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1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9日17時30分許,黃皇清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警方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14
5公克),並願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08年4月2日9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4月2日11時50分許,黃皇清在高雄市○○區○○路與左營下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警方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7包(驗後淨重合計1.13公克),並願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令轉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皇清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8
0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L專-10828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23日、4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8041、L專-108287)附卷可稽(鼓山警卷第6-10、12、16頁、保安警卷第18-22、24-25、28頁、偵一卷第61頁、偵三卷第61頁)。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分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145公克)、7包(驗後淨重合計1.13公克),經檢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8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1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8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即明(偵二卷第55頁、偵三卷第65頁)。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中,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9月5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被告所犯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108年2月9日之警詢筆錄(鼓山警卷第1-5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身上之海洛因,並坦承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符合自首要件;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在警方發現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交出海洛因7包,且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8年4月2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保安警卷第1-5頁),而本件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是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扣案之粉末1包、7包送驗後,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而包裝該等粉末之包裝袋各1只、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隨同所對應之罪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莉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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