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渝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渝欽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曾渝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妨害自由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4月30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之案件中最後事實審理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妨害自由等4罪,業經雄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
108年3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雄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77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為均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執聲卷第3頁)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私行拘禁罪之罪質、罪名略有不同,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2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藥事法│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25日下│106年10月10日下│106年10月20日晚│106年10月10日上│││午4時許│午6時許│間某時許│午7時52分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訴字第24│107年度訴字第24│107年度訴字第24││事實││577號│6號│6號│6號││審├──┼────────┼────────┼────────┼────────┤││判決│107年5月25日│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訴字第24│107年度訴字第24│107年度訴字第24││確定││577號│6號│6號│6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26日│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並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則經本│得易科罰金。│││108年3月18日徒│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定應執行有││││刑易科罰金執行完│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畢。│社會勞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