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及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嗣復有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7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5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11月2日晚上7、8時許止,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隔3天即施用1次。嗣於94年1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07公克)及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甲○○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又連續於95年
3月6日某時許,在上開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3月13日5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巷口,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發現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甲○○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4年11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KH2005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8頁、偵卷第19頁參照)。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海洛因成分(不含包裝袋,淨重0.07公克),亦有該局95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200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0頁參照)。此外,復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佐,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毒品與現場照片共4幀附卷足資佐證(警卷第10至13、24、25頁參照)。
㈡被告於95年3月13日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5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嗣復有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94年11月2日以前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四、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5年3月6日某時許,在上開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07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只,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第一級毒品分離之物,然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時用以保存且便於攜帶毒品之用,應認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認未有海洛因殘留反應,有該院95年2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頁參照),然既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啟造
法官范惠瑩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婉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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