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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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4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鉑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鉑洋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某日起,參與自稱「rich3931」、「pigggb」、「qqpp」、「loveyouggbb」、「 李雅琪 」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9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佯裝為「加密貨幣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嗣被告參與本案詐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其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本案詐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暱稱「李雅琪」之臉書主動加入告訴人 陳佩宏 為好友及加入LINE好友並交談後,向其佯稱:我在投資公司上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向「李雅琪」詢問可否帶領投資比特幣。本案詐團成員見告訴人已受騙,即指示告訴人操作並下載本案詐團架設之虛假交易所應用程式及本案詐團成員掌控之USDT(中文名:泰達幣)錢包地址,致告訴人誤認上開應用程式為真且泰達幣錢包地址係屬其所有及掌控。嗣後告訴人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18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欲向「幣商」購買泰達幣。而被告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依時前往上開地點,佯裝為「幣商」與告訴人見面,並交付本案詐團成員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及「PSDC委託同意書」予告訴人簽名並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後,即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由本案詐團成員轉帳3046顆泰達幣至上開錢包地址,致告訴人誤認其已實際擁有上開泰達幣。被告及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後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及「PSDC委託同意書」予警方扣案。經警方調閱案發監視器錄影,始知係被告所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訴)屬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繫屬日期為114年11月24日,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為憑,然上開本訴業已辯論終結,並已於114年10月30日宣判完畢,是依上述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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