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8號
聲請人 楊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7月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00,000元
109年11月25日
110年1月31日
479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