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玟薏
送達代收人 粘清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8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114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6981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本案確定判決,聲請人另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以聲請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聲請執行檢察官准本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酌相關事證後否准在案。
㈢、觀察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過程,受刑人於收受執行傳票及到案執行時,有提出書狀敘明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又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諸多詐欺、洗錢案件,如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另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68號、第900號),其參與多件詐欺犯行,非屬一時失慮,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以,檢察官已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本諸職權最終仍作成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決定。可見檢察官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基此,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實體上已就受刑人所請求予以衡酌考量,且執行處分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丞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