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請人 林文俊 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蘇亦洵 律師被告 林秀女
劉任翔 劉曉航 劉曉萍 林慶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5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侵占罪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部分:㈠有關聲請人林文俊於民國79年間,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交予被告林秀女一事,被告林秀女確實於101年11月14日偵查過程中接近偵訊結束之後承認上情,承辦檢察官勘驗訊問光碟時,是否將偵查過程全程勘驗?抑或僅勘驗部分偵訊內容?應予釐清,故除在交付審判程序聲請閱覽本件卷宗外,亦聲請一併拷貝偵卷101年11月14日當天庭訊光碟。
㈡再者,被告林秀女之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 律師於101年11月14
日偵查時明確稱:「早期林文俊的確有50萬元的投資,但82年時林文俊已經退股,…」等語,偵訊後又提出101年11月20日答辯狀稱告訴人投資 奇燕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燕公司)50萬元一事,試想:林財生律師乃被告林秀女所委任之辯護人,自開庭時陳述至嗣後提出書狀,若無被告林秀女確認,豈可能空穴來風指稱上詞,足證被告林秀女確實承認林文俊投資奇燕公司50萬元。又被告林秀女既知悉林文俊交付50萬元投資奇燕公司,且當時奇燕公司為其配偶即 劉慶山 、弟弟即被告林慶農與 李進仁 所管理,而被告林慶農、李進仁多在大陸經營,則林文俊將投資奇燕公司之50萬元交予人在臺灣之管理者劉慶山密切相關之被告林秀女亦合乎常情,否則被告林秀女豈可能知悉林文俊投資奇燕公司50萬元情事,故被告林秀女收受林文俊交付投資奇燕公司之用之50萬元後侵吞入己無疑。
㈢再按奇燕公司於65年8月18日設立,依(55年7月5日修正
公布)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俟69年4月18日增訂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科3,000元以下罰鍰;如仍不於限期內發行時,各科4,000元以下罰鍰。」,是奇燕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自應依上開規定發行股票,否則勢必遭到主管機關罰鍰、限期發行之命令,就此僅需向主管機關函詢奇燕公司是否曾因違反上開規定而受裁罰、責令限期發行。倘林文俊既有該公司之30股之股份,自有表彰該30股之實體股票,且基於其30股股份之權利,就該彰顯該30股之實體股票自有所有權,而被告林秀女之後竟未交付林文俊所有之股票,反而據為己有,自屬侵占。
二、關於「偽造文書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部分:㈠若依不起訴處分書所稱:「總結全卷證據,堪信告訴人於90
年10月25日,出現在股東名簿,並持有30股,應為劉慶山過世前予告訴人合議為之,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出資。」等語,則:
⒈聲請人於90年10月25日取得30股,係出於聲請人與劉慶山間
契約關係而來,即劉慶山因為對聲請人之前曾出資但未取得股份一事與聲請人進行溝通、協調後,2人達成合議,劉慶山承諾將自己所有之30股移轉予聲請人所有,不論聲請人有無出資,均無礙聲請人已於90年10月25日取得30股,則被告等人於91年12月12日將聲請人30股股份刪除,且製作91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即屬不實。
⒉再者,再議處分書雖稱:「是即令上開劉慶山給聲請人乾股
乙節屬實,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知悉上情,既因不知,則被告等於奇燕公司辦理清算時,指示會計 黃瓊慧 依『股權移轉分配』內容,將聲請人之股份除名,以符合事實,被告等主觀上亦難謂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甚明。」等語,惟於90年10月25日聲請人姓名及其30股列入股東名簿後,奇燕公司又於劉慶山死後即91年3月1日製作奇燕公司股東名簿並提供予主管機關,該91年3月1日股東名簿亦仍然明載聲請人姓名與其30股,試想:倘被告等人確如再議處分書所載不知告訴人取得30股、聲請人必非股東等情,理應於91年3月1日股東名簿中即刪除聲請人股份,以使奇燕公司股權狀況「符合真實」,然被告等人卻於91年3月1日股東名簿保留聲請人與其股份,顯見被告等人均知悉聲請人確為真正之股東無疑,則被告等人事後指示證人黃瓊慧製作之91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刪除聲請人及其30股股份),即屬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自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況且,聲請人在經濟部奇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於91年3月1日載明30股之股份,且公開揭示,此已是聲請人之財產權益,依憲法及民刑事法規自應受到保障。被告等可以未經過聲請人同意,甚至在聲請人不知之狀況下,指示公司會計在91年12月12日將其除名並將其所有之股權朋分為己有嗎?難道此種行為一句「不知」、「主觀上未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即可輕輕帶過嗎?果若如此,不動產亦有公示制度,以此標準日後與他人之「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是否亦可比照辦理?準此,國家法制度將成具文乎。
⒊而聲請人此30股之股權,偵續案件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
書均採信被告林秀女之說詞認定為「乾股」,但內容卻又一方面稱當時被告林秀女等人均不在現場未聽聞登記30股股權予聲請人之實際狀況,如此豈不前後矛盾。又依經濟部之奇燕公司91年3月1日股東名簿記載聲請確有30股之股權,且被告等亦稱奇燕公司在劉慶山在世時係由伊主導,準此,不論是劉慶山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之,或劉慶山與聲請人達成協議(或技術入股、或79年入股現知道撥與公司股份之對價、或誠如前述之贈與等),被告等及處分書內容均承認聲請人擁有此30股之股權,且具有「對價性」,否則,多年來奇燕公司如此賺錢,劉慶山何以將賺錢公司30股之股權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何況,不論劉慶山與聲請人合議移轉30股股份時,被告等人是否在場,試想:被告等人均與劉慶山間有親屬關係,被告 林秀文 是劉慶山的配偶、聲請人之姑姑,被告林慶農則為聲請人之叔叔,彼此間均係親人,且參證人黃瓊慧稱被告林秀女對於奇燕公司業務亦有介入,衡情,在家族公司中,劉慶山將30股移轉予聲請人所有一事,已經變動奇燕公司的股權內容,豈可能不讓被告等人知悉。而從被告林秀女於偵訊時:「伊並不瞭解90年10月20日為何會作股權調整,伊遭聲請人提告後,有問過會計黃瓊慧,她說可能是劉慶山給…。」等語,已見被告林秀女在證人黃瓊慧作證前見面,被告林秀女是否利用此機會對證人黃瓊慧施壓、影響證人供述內容或串證,已非無疑。
⒋另有關製作「91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刪除聲請人30股
股份」一事,證人黃瓊慧於101年8月14日明確證稱:「(問:那為何在這上面寫『原林文俊30股轉至林慶農』?)這是老闆指示我的,至於我所說的老闆,就是上面那3個人。
」、「(問:是誰指示你的?)我從以前的習慣就是老闆指示我做什麼就做什麼,也不會讓我們去問。至於是3個哪一個指示我的,我真的想不起來,沒辦法特定,負責跟會計師聯絡的橋梁都是我。」、(問:李進仁或林慶農會直接指示妳做什麼事情嗎?)一般不會。因為做事情還要蓋章。他們也會進臺灣的公司,我的習慣是不在臺灣的那一個,我也會電話中跟他確認,有義務會告知另外一個。」,顯見聲請人30股股份遭刪除、製作「91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等行為確實為被告林秀女、林慶農等人有關、由渠等所指示刪除、製作。
⒌又關於聲請人取得奇燕公司30股股份一事,聲請人於102年
4月26日稱:「(問:黃瓊慧知道哪部分?)81年我為何有股份,黃瓊慧都知道。」,而被告林秀女於102年8月7日亦稱:「(問:為何妳先生還在處理公司事務時,會忽然登記30股給林文俊?)我不瞭解,要問黃瓊慧。」,顯見證人黃瓊慧對奇燕公司股權內容亦有相當的瞭解,否則聲請人、被告林秀女不會一致地表示「要問黃瓊慧」,且從被告林秀女知道自己遭到刑事偵查時,第一時間詢問黃瓊慧等情觀之,更可見證人黃瓊慧知悉內情甚深,而被告林秀女亦稱「黃瓊慧說可能劉慶山要給林文俊乾股,要讓他幫我忙」,亦足見被告林秀女知悉此情。但證人黃瓊慧於101年8月14日卻證稱:「(問:是劉慶山交代妳要把李進仁的股權移轉給林文俊嗎?)我真的不記得了。」,102年4月26日更證稱:
「(問:有無此事?)81年我不是會計,我接會計時,受劉慶山指示,不記得是否有10%一事,我不知為何要過戶林文俊名下。」等語,均因記憶不清而無法陳述,然而證人黃瓊慧絕無記憶不清之情,例如渠於102年4月26日證稱:「我不是82年退股,我是劉慶山過世後才退。」、「(問:有退錢給 劉順海劉慶興 ?)沒有。」、「(問:公司有無退給你20萬元?)有,劉慶山給資深員工暗股,公司賺錢會給員工分紅,20萬元從分紅的地方扣回去,分紅以總經理10%領導獎金,這10%裡面給我們資深員工一人1%,加起來最多就是20萬,一離開公司就沒得分,所以解散時20萬要我們拿回去,應該是轉帳到我帳戶,我記得我有在文書上簽名表示我有拿到這筆錢。」等語,顯見證人黃瓊慧對數年前奇燕公司之暗股、分紅計算等細微事項均清楚可見,豈會對涉及股權變動即91年12月12日林文俊股權遭刪除之事忘記,足證證人黃瓊慧之陳述顯然遭到嚴重干擾,更見本案尚有值得懷疑、調查之處。
㈡關於聲請人投資奇燕公司50萬元一事,已如上述,茲就被告林秀女所提「劉慶山所遺手稿」一事,說明如下:
⒈被告林秀女於偵訊時不斷稱「劉慶山所遺手稿」2份屬奇燕
公司出資者、退股者之名單,並據此稱聲請人已於82年退股等語。
⒉惟承辦檢察官於102年8月7日偵訊時曾將上開手稿2份提
示被告林慶農、李進仁等人閱覽,被告林慶農、李進仁當庭即表示此是劉慶山的筆跡,但內容與投資奇燕公司無關,而是當時大家一起集資去投資股票用的,則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書均以無關奇燕公司之上開手稿2份論告訴人有無出資一事,顯然有所誤會。
⒊再者,縱上開手稿之「手稿2」記載「不是奇燕集團之投資
者,原金退回」等語,惟參酌聲請人、被告林慶農與證人李靜仁歷次偵訊時供述,均可知 悉渠 等投資之事業廣泛,除在臺灣有奇燕公司外,在香港、中國大陸等處均尚有其他事業,尤其當時正值劉慶山將事業延伸至海外發展之時,此觀「手稿1」記載「投資大陸資金」等語自明,則渠所稱「奇燕集團」是否即指在臺灣之「奇燕公司」,抑或是投資中國大陸之「奇燕集團」,即有查明之必要。何況,參「手稿1」之「投資大陸資金」之投資者有聲請人之50萬元,對照手稿
2」之「不是奇燕集團之投資者,…林文俊50萬元」,且「手稿1」之記載之名單與資金,與「手稿2」記載之名單與資金均相符合等情,顯見「手稿2」所指「奇燕集團」應係指「手稿1」之「投資大陸資金」,並非指在臺灣之「奇燕公司」,則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均將「奇燕集團」(於中國大陸之事業體)視為臺灣之「奇燕公司」,顯然有所誤會。綜上,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所為駁回處分,均顯有違誤,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俊以上開被告5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52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02年12月3日補充送達予聲請人地址,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為102年12月13日,故聲請人於期間內之102年12月
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酌。
肆、經查:
一、聲請人向原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女與林慶農為姊弟,林秀女、林慶農為告訴人林文俊之姑、叔,林秀女與案外人劉慶山(91年2月4日歿)為夫妻,被告劉曉萍、劉曉航、劉任翔為林秀女、劉慶山之子女,案外人李進仁為林秀女、劉慶山之妹婿。告訴人於79年間,將50萬元交予被告林秀女,作為入股奇燕公司之出資,占有30股股份,應有30股之實體股票。詎被告林秀女、林慶農、劉曉萍、劉曉航、劉任翔與案外人李進仁(未對之提出告訴)身為奇燕公司之股東,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持有奇燕公司之股份30股並無移轉與他人,劉慶山死亡後自應移由被告林秀女、劉曉萍、劉曉航、劉任翔等人保管,竟於91年12月間,偽造告訴人股權轉讓之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奇燕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為行使,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1年12月12日將不實之股東資料登載於奇燕公司股東登載名簿(登載被告劉曉航、劉任翔、劉曉萍各增加20股、被告林秀女增加10股、被告林慶農增加30股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之30股實體股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秀女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
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第335條侵占或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林秀女等
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林秀女辯稱:伊先生劉慶山占奇燕公司40%,林慶農、李進仁各占30%,劉慶山往生前,有請公司會計黃瓊慧處理好,伊就股份登記事宜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林慶農辯稱:奇燕公司之股東為劉慶山、李進仁與伊3人,劉慶山占40%、李進仁與伊各占30%,伊係於告訴人提告時,始知悉告訴人曾登記為股東等語;被告劉曉航辯稱:伊曾在大陸擔任公司業務,而伊之股份係由其父劉慶山作主,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劉曉萍辯稱:伊曾在奇燕公司擔任業務直到92年11月15日,而奇燕公司之股份均係由伊父劉慶山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被告劉任翔則辯稱:伊未曾在奇燕公司工作,伊當時只是學生,伊係收到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才知道伊是股東等語。經查:
㈠按「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公司股份轉讓係以自由轉讓
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有經濟部82年2月9日經商字第201548號函釋可查。經查,本件奇燕公司係因董監事持股變更等事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始附上股東名簿,有奇燕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為憑,奇燕公司並非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奇燕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至於被告等人是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董監事持股等情,爰說明如下:
⒈奇燕公司股東間持股之複雜性,非僅如奇燕公司設立及變更
登記資料所示:依照奇燕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全卷,奇燕公司於65年6月28日以「奇燕企業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股東2名:劉慶山及 馮新來 ,至68年2月12日新增股東
1名:劉順海,至70年7月4日增資,新增股東2名:林秀女、 李鳳琴 ,72年7月30日馮新來、李鳳琴退股,變更股東
2名: 林瓊蕉 、劉慶興,73年11月15日增資並異動為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股東2名: 劉火旺包麗秋 ,彼時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股東各占比例為:劉慶山160萬元(160股)、劉順海120萬元(120股)、劉火旺、林瓊蕉、林秀女、包麗秋各60萬元(60股)、劉慶興80萬元(80股)。迄89年
6月27日,上述7人之股份異動、移轉入被告林慶農、劉曉萍、劉曉航、劉任翔、證人李進仁各15萬元(15股)、30萬元(30股)、15萬元(15股)、45萬元(45股)、15萬元(15股),劉慶山餘135萬元(135股),然實際上經營奇燕公司者為劉慶山、李進仁與被告林慶農3人,93年公司清算時,也是依比例退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秀女供述、被告林慶農供述、證人李進仁結證明確,互核相符,且有分配報告表(偵卷第149頁)可資為憑,時任會計之證人黃瓊慧亦結證稱:伊自70幾年在奇燕公司上班,到清算結束,劉慶山快過世那一段接會計,股東是林秀女、林慶農、李進仁3人等語,甚至連被告劉任翔都供稱:伊係收到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才知道伊是股東等語。足見奇燕公司長年來之股東登記與實際持股之情形不同,此在家族所經營之企業中並非少見,況劉慶山、林慶農、李進仁20餘年來,尚共同投資臺灣及大陸地區多間公司(偵卷第113頁),渠等持股之複雜性,顯非僅如奇燕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所示。
⒉告訴人成為奇燕公司股東之原因為何:告訴人於90年10月25
日首次出現在股東名簿,並持有30股。且該次劉順海、劉火旺、劉慶興、林瓊蕉、包麗秋、李進仁持股歸零,劉慶山減為70股,悉數增加在被告林慶農、劉曉萍、劉曉航、劉任翔及告訴人名下(彼時股東分別為劉慶山70萬元(70股)、林秀女60萬元(60股)、林慶農30萬元(30股)、劉曉萍120萬元(120股)、劉曉航120萬元(120股)、劉任翔170萬元(170股)、林文俊30萬元(30股)),惟因遍查奇燕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全卷,並無股權轉讓文書,故究竟告訴人成為奇燕公司股東之原因為何?歷次訊問中眾說紛紜:
⑴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陳稱:79年伊有入股50萬元,但
他們沒幫伊登記,到了91年伊跟劉慶山講,伊才願意讓伊入股等語。惟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已如前述,尚難採信。
⑵被告林秀女於101年7月31日庭呈90年5月30日「奇燕公
司股東開會協議書影本」,略謂:其不清楚告訴人的股份,被告之後才去找資料,劉慶山與李進仁協商李進仁退股事項(偵卷第116頁),李進仁有把15股的股份轉讓給告訴人等語。惟質之證人李進仁於102年8月7日偵訊中否認最終有退股一情,甚至不知其於90年10月25日,在奇燕公司登記的持股歸零,並結證證述:結算時有退到錢等語,核與被告林慶農同日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林秀女關於此部分之供述亦有誤會。
⑶告訴人於被告林秀女陳述上情後,復陳稱:「(檢察官問
:你登記的股份是由何人來的?)這我不清楚,可能是李進仁退股之後再轉給我的。」等語。然此節恐為告訴人附和被告林秀女說法之詞,純屬臆測。
⑷被告林秀女於101年7月31日庭呈2份手稿(偵卷第111
頁及第112頁,前者簡稱手稿1,記載:「5、投資公司總投資額有00000000,投資者名單如下:…林文俊伍拾萬元…」,後者簡稱手稿2,記載:「6、不是奇燕集團之投資者,退回資金如下,林文俊50萬…」),選任辯護人林財生律師先於101年11月14日訊問中答稱:「早期林文俊的確有50萬元的投資,但82年時林文俊已經退股,林文俊在奇燕公司沒有投資50萬元這件事情。」等語,並於同年月20日提出答辯狀略謂:「被告林秀女從無經手告訴人任何投資奇燕公司之款項」、「自被告林秀女之先夫劉慶山,即奇燕公司創辦人所遺手記觀之,告訴人固曾投資奇燕公司50萬元,惟於82年5月31日結算退出投資…」等語。惟查,經傳訊手稿1、2其上曾經記載退回資金者,除 賴慧英 未到外,黃瓊慧、 劉明然 (原名 劉慶華 )、 劉美玉王英纜 以證人身分結證之投資及退款經過完全不同,證人黃瓊慧證稱:是資深員工之暗股,解散時有拿回去等語,證人劉明然證稱:沒有投資、也沒有退款等語,證人劉美玉證稱:有投資30萬元,有退款30萬元等語,證人王英纜證稱:有投資20萬元,中間向劉慶山借出10萬元,83年老婆有去拿10萬元等語,告訴人則否認曾經退款等情,歧異甚大。為何記載在同一份手稿中令人不解。迄102年8月7日當庭提示予被告林慶農、證人李進仁,雙方均咸認確為劉慶山筆跡,惟被告林慶農供稱:手稿2係伊與劉慶山投資永鑫證券公司2,000萬元,玩股票,伊跟公司員工出資多少讓他操盤,伊出120萬元讓他去玩等語,證人李進仁證稱:手稿1所謂「目前投資大陸資金…」,是指77年投資大陸的事情等語,此另有手稿3可資佐證(偵卷第
115頁)。故經林財生律師當庭檢視手稿1、2後表示:「手稿內容應該跟奇燕或相關企業投資無關,這2份文件是林秀女提供,他不知原意,經過林慶農、李進仁當事人的解釋,應該是誤會。」等語。而檢察官比對2份手稿後亦發現,手稿1先記載內容略以:投資大陸資金為440萬元,由劉慶山、證人李進仁、被告林慶農吸進股份,股票以9月19日現值算共297萬100元,合計737萬100元,總投資額為2,190萬元,分別為劉慶山1,550萬元、劉順海150萬元、劉慶興120萬元、林慶農120萬元、李進仁
100萬元、賴慧英10萬元、劉慶華20萬元、林文俊50萬元、劉美玉30萬元、黃瓊慧20萬元、王英纜20萬元;手稿2記載,股票現值僅餘271萬元,加上大陸投資440萬元,餘711萬元,劉慶山決定「不是奇燕集團之投資者,原金退回」,始出現「林文俊50萬元、劉慶華20萬元、劉美玉30萬元、黃瓊慧20萬元、王英纜20萬元、賴慧英10萬元」之紀錄,因此711萬元扣除150萬元後,僅餘561萬元,而投資總金額2,190萬元扣除150萬元後,餘2,040萬元,為「奇燕集團之投資者」投資款,則「奇燕集團之投資者」得以退回之款項,以561萬元除以2,040萬元等於0.275%,劉慶山1,550萬元、劉順海150萬元、劉慶興120萬元、林慶農120萬元、李進仁100萬元,分別按上述百分比退股。綜合2份手稿可見,其上邏輯有脈絡可循,且劉慶山、劉順海、劉慶興、林慶農、李進仁適為當初奇燕公司之名義股東及實際股東,已足佐被告林慶農、證人李進仁於102年8月7日之說法始為真確。而此或亦可解釋證人黃瓊慧、劉明然、劉美玉、王英纜所述之投資及退款經過,為何歧異甚大,卻記載在同一份手稿中:恐係因手稿日期迄今至少15年,且非證人所製作,張冠李戴,亦可理解。綜上所述,上述手稿非僅無法證明告訴人成為奇燕公司股東之原因,更堪認當時在劉慶山主觀認定下,告訴人並非奇燕集團之投資者,且已經退回資金甚明。
⑸被告林秀女、林慶農、證人李進仁於102年8月7日訊問
時,均表示劉慶山至過世前1、2個月甚至前幾天,還能處理公司事務,則劉慶山為何忽然於90年10月25日,決定將告訴人列入股東名冊?應以被告林慶農所供:劉慶山、李進仁於90年5月間(即上述「奇燕公司股東開會協議書影本」出現之際),因公司經營方向有所爭執,欲延攬告訴人,提供告訴人乾股之可能性最大,此並為被告林秀女探詢證人黃瓊慧後所是認。告訴人至此亦不堅持,表示劉慶山確實曾提及乾股一事,另於102年8月20日具狀確認劉慶山曾提及乾股一事,但自認自己本來即應有股份,而非乾股,足見雙方就劉慶山於生前給予告訴人奇燕公司股份之動機,認知有所不同,但告訴人於90年間,實際上並未另外出資,應堪認定。
⑹總結全卷證據,堪信告訴人於90年10月25日,出現在股東
名簿,並持有30股,應為劉慶山過世前與告訴人合議為之,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出資。
⒊何人指示將告訴人之股份除名:
⑴劉慶山於91年2月4日死亡,奇燕公司於91年3月1日陳
報之股東名簿,註明股東為劉慶山(繼承人代表:林秀女),其餘並未變動,至91年12月12日,始變更為林秀女70萬元(70股)、林慶農60萬元(60股)、劉曉萍140萬元(140股)、劉曉航140萬元(140股)、劉任翔190萬元(190股),亦即劉慶山之持股70萬元(70股)各由林秀女繼承10萬元(10股)、劉曉萍20萬元(20股)、劉曉航20萬元(20股)、劉任翔20萬元(20股),被告林秀女、劉曉萍、劉曉航、劉任翔並未取得多於繼承以外之股份。則被告林秀女、劉曉萍、劉曉航、劉任翔應無動機將告訴人之股份除名。
⑵至被告林慶農部分,告訴人之30股遭移轉至被告林慶農名
下,表面上為此行之獲利者,然依被告林秀女、林慶農、證人李進仁等人所指,被告林慶農股份至少占30%,而奇燕公司之總股數為600股,依比例被告林慶農應占180股,縱於91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後,被告林慶農所占之股份亦僅60股,僅占全數股份之10%,與實際持股情形相較下,顯有短缺之情形,被告林慶農如要爭執,豈有僅就林文俊之股份異動之理?⑶91年11月26日,證人黃瓊慧曾製作「股權移轉分配」文件
(偵卷第118頁),記載原劉慶山70股,分配林秀女10股、劉曉萍20股、劉曉航20股、劉任翔20股,原林文俊30股轉至林慶農等情,再提供予林會計師一節,為證人黃瓊慧所是認,然黃瓊慧不確定係林秀女、或被告林慶農、或證人李進仁所指示,僅表示不在臺灣的那1個,伊也會電話中跟他確認,有義務會告知另外1個等情,甚至在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詢問:「這些事情有無可能是劉慶山在世時交代的?」等語時,答稱:「因為他過世時是有交代很多事情,有交代我把所有重要的事情做好,整個交給太太,至於股權移轉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要處理的事情真的很多。」等語。則本件是否劉慶山過世前,忽覺未經被告林秀女、林慶農、證人李進仁等人同意,有所不妥,指示證人黃瓊慧處理,亦非絕無可能之事。證人黃瓊慧所述,時隔甚久,尚非不合情理,無由遽論屬迴護何人之詞。⑷退萬步言,縱認係被告林秀女或林慶農於劉慶山過世後,
發現告訴人列為股東,但因告訴人實際上並未以現金出資(理由如上所述),亦無有關現金以外財產、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出資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記載,故90年
10月25日之股東名簿之登記反而有不實之情況,被告林秀女或林慶農指示證人黃瓊慧依「股權移轉分配」內容將告訴人之股份除名,符合事實,客觀上難謂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況被告林秀女、林慶農、證人李進仁歷次訊問中均否認告訴人出資及占有股份,或知悉告訴人出資及占有股份。而依照告訴人於102年8月7日偵訊時之說法,其與劉慶山論及乾股一事時,被告林秀女、林慶農、證人李進仁等人顯不在場,此有當日訊問筆錄第8頁可參。另劉慶山過世前之90年12月31日,奇燕公司曾製作「股東往來增減變動表」(偵卷第117頁),證人黃瓊慧於劉慶山死亡後之91年4月10日,更將「股東往來增減變動表」傳真予梁會計師。惟檢視其與奇燕公司90年10月25日之股東名簿,內容並不相同,劉順海、劉火旺、劉慶興、林瓊蕉、包麗秋、李進仁仍列為股東,告訴人則未記在其內。則被告林秀女、林慶農、證人李進仁、及被告劉曉萍、劉曉航、劉任翔等人得否知悉劉慶山過世前曾與告訴人討論入股之經過,顯有疑問。故被告林秀女、林慶農、劉曉萍、劉曉航、劉任翔等人主觀上亦無犯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秀女等5人有何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又聲請人對原檢察官對被告等5人所為上開處分不服,而以㈠聲請人於79年間將50萬元交予被告林秀女一事,被告林秀女之於選任辯護人於101年11月14日訊問中答稱:「早期林文俊的確有50萬元的投資,…」,其後提出答辯狀亦記載,聲請人曾經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林秀女,此均為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內容。對此,不論聲請人交付50萬元予被告林秀女之原因為何,雙方對於此事實均未有爭執,所爭執者乃聲請人是否基於「投資奇燕公司」而交付,或之後是否有「退出一事」,則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記載即有誤會。何況,倘被告確實有收受聲請人交付之50萬元,且經聲請人指示作為投資奇燕公司之用,而被告卻違反聲請人之指示作為其他公司之投資,或擅自將其退股後,未將股金返還聲請人,則被告林秀女對於此種違反聲請人指示之行為,更見涉犯侵占罪嫌。雖原處分書第3頁認被告林秀女於101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曾坦承收取款項一節,與筆錄記載及勘驗光碟結果不符。惟查:被告林秀女坦承聲請人出資50萬元一情,業據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28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最後一行檢察官所肯認,並於書類記載「聲請人雖曾有出資50萬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林慶農、林秀女所是認」,而該情節亦據前告訴代理人蘇亦洵律師當庭見聞。本案再為不起訴處分提及勘驗光碟,一則本件被告等眾多,之前曾1次傳喚眾多被告及證人到庭,其中亦有證人為女性(例如黃瓊慧),承辦檢察官應當庭為勘驗程序,讓聲請人與被告等確認究竟為何人之聲音。二則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書類中,記載勘驗筆錄內容為何,僅概括書寫「與筆錄記載及勘驗光碟結果不符」,究竟何處不符?情節為何?光碟中有無出現前開偵字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所載之意涵,均有偵查未完備之處。㈡奇燕公司為家族經營之事業,為原處分書所是認,聲請人為被告林秀女、林慶農之晚輩,因聲請人父母早年雙亡,聲請人係由祖母帶大,從小在沒有父母照顧、庇蔭之情況下,自幼對身為長輩的被告林秀女、林慶農均只能認真聽從。而79年間聲請人入股奇燕公司時,僅是18、9歲的年紀,對於公司事務、股東權益並非完全瞭解,加上聲請人僅是公司職員而己,礙於年紀輕及之前這些長輩都曾照顧過聲請人,聲請人怎敢向又是長輩、又是老闆的劉慶山、被告林秀女、林慶農等人要求給付分紅。嗣聲請人逐漸瞭解被告林秀女、林慶農等人,以違法手段侵害聲請人權益,惟因當時照顧自己之祖母尚在世,聲請人不願讓其傷心、難過,因此亦未主動提出訴訟。至祖母過世後,聲請人發覺祖母遺產亦遭其他親友領取一空,才忍無可忍提出訴訟。此情絕非不起訴處分書所稱與常情有違,而是在家族企業之下,晚輩受到親情、倫理限制,無可奈何之處。㈢如前述,聲請人既然於先前已經交付50萬元予被告林秀女,作為投資奇燕公司之用,而被告林秀女竟違反指示挪作他用,已可見被告林秀女侵占聲請人交付之金錢。被告林秀女若依聲請人指示入股,則依(55年7月
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俟69年4月18日增訂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各科3,000元以下罰鍰;如仍不於限期內發行時,各科4,000元以下罰鍰」。是奇燕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應依前開規定發行股票,倘如此,聲請人既有該公司之30股之股份,自有表彰該30股之實體股票,且基於其30股股份之權利,就該彰顯該30股之實體股票聲請人自有所有權。而對上開奇燕公司有無發行股票?發行股票與何人?原偵查程序均未予以詳查,對此重要事項,亦未訊問身為奇燕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被告林秀女、林慶農等人,逕認聲請人說法並無證據,實有偵查未完備之瑕疵。㈣對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固不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要件,且奇燕公司僅係申請董監事持股變更等情縱然均屬實,惟關於奇燕公司股東名簿本雖由私人所製作,然之後經過提出,即由主管機關列入管理、記錄,嗣後若有他人查詢,主管機關即依該股東名簿之記載而予以回覆,並將該股東名簿列為附件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由此可見主管機關至遲於提供予他人奇燕公司之股東名簿時,亦會將該股東名簿列為公文書之附件,可見本件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否則主管機關對股東名簿之詢問,豈有回函之理,足見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嫌疑不足部分,亦有誤會。㈤原處分書略謂:「總結全卷證據,堪信聲請人於90年10月25日,出現在股東名簿,並持有30股,應為劉慶山過世前予聲請人合議為之,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出資。」等語。倘如上開處分書所言,聲請人於90年10月25日獲得奇燕公司股份,係基於劉慶山生前與聲請人合議所取得,則聲請人獲得奇燕公司股份,乃是基於與劉慶山間之契約關係,並非聲請人與奇燕公司間之法律關條,則聲請人獲得奇燕公司股份與其是否出資一事有何關連?申言之,聲請人與劉慶山協議之後,即因兩人之協議,由劉慶山將自己所有之奇燕公司股份轉讓給聲請人(即90年10月25日奇燕公司股東名簿),則此均屬聲請人與劉慶山間之法律關條,並非聲請人與奇燕公司間之法律關條,縱使劉慶山願意無償將自己所有之奇燕公司股份轉讓給聲請人,亦屬兩人協議之結果,並無不法之處,斷無因聲請人未出資,而導致劉慶山轉讓股份行為無效之理。簡言之,聲請人既因劉慶山轉讓股份之行為而獲得奇燕公司股份,自屬奇燕公司股東,與聲請人有無交付金錢予奇燕公司投資無關。從而,聲請人既為奇燕公司股東,又無任何退股行為,則91年12月12日奇燕公司股東名簿自屬不實。㈥被告林秀女雖於101年7月31日庭呈2份手稿,並稱是劉慶山所遺手記,不起訴處分書並稱「上述手稿非僅無法證明聲請人成為奇燕公司股東之原因,更堪認當時在劉慶山主觀認定下,聲請人並非奇燕集團之投資者,且已經退回資金甚明。」等語,惟⒈於101年度偵字第15289號案之101年7月31日訊時,林慶農即稱與奇燕公司資料已經被林秀女燒掉,對此被告林秀女亦無任何爭執,倘如此,怎會突然出現上開2份有關奇燕公司事務之手稿?真實性令人懷疑。⒉縱然上開101年7月31日庭呈之2份手稿與奇燕公司有關,且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言:「當時在劉慶山主觀認定下,聲請人並非奇燕集團之投資者,且已經退回資金」,然而此乃劉慶山個人片面之主觀認定,何以能斷然認定為真實?何況劉慶山並非本案證人,其個人手稿至多僅為個人意見,是否與本案相關?個人主觀看法是否正確?都尚須調查。何況,倘若劉慶山上開主觀看法正確,何以劉慶山在之後,90年10月25日又同意將自己股份轉讓予聲請人,由此亦更證明不起訴處分書以劉慶山主觀認定作為不起訴之依據,顯然有誤。㈦關於「何人指示將聲請人之股份除名」之部分,原處分書略謂:「本件是否劉慶山過世前,忽覺未經被告林秀女、林慶農、證人李進仁等人同意,有所不妥,指示證人黃瓊慧處理,亦非絕無可能之事。」等語。惟劉慶山與聲請人協議將劉慶山所有之奇燕公司股份轉與聲請人一事,乃90年10月25日,而劉慶山於91年2月4日才死亡,時間尚隔3、4個月,倘劉慶山真如原處分書所言有所不妥,理應尚有時間進行辦理,怎會拖延至其死亡之後?再者,倘若劉慶山在世時,奇燕公司均由其
1人管理、主導,此亦經被告林秀女、林慶農、李進仁等供述甚詳,則劉慶山與聲請人協議後,將其自己股份轉讓給聲請人,又何須取得被告林秀女、林慶農及李進仁等人同意。何況,此為劉慶山與聲請人2人間之協議,與被告林秀女、林慶農及李進仁等人並無關連,劉慶山根本毫無理由需要取得其3人之同意。由此可見,原處分書上開論述,乃屬自身推測,而悖於常理。㈧而證人黃瓊慧證稱,被告林秀女擔任公司負責人,掌握公司印章、管理資金,甚至有核發公司員工薪資。本件奇燕公司辦理清算是被告林秀女指示,其辦理聲請人30股移轉到被告林慶農持有,是老闆指示的,這個老闆是指林秀女、林慶農、李進仁3人,至於究竟是誰指示辦理,真的忘記了、想不起來,其只是與會計師聯絡而已等語,顯見被告林秀女、林慶農與李進仁於事前即確知聲請人持有奇燕公司股份乙事,否則何以指示證人黃瓊慧辦理股份移轉。惟被告林秀女、林慶農均稱不知道聲請人持有股份,足見該證人與被告間所述均互有矛盾等詞為由,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上開認定,並以:
㈠聲請人雖一再主張於79年間將50萬元交予被告林秀女,作為
入股奇燕公司之出資云云,然並無事證可資佐證。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林秀女於101年11月14日原署檢察官訊問時,曾坦承收取款項一節。然經核閱該次訊問筆錄,被告林秀女經原檢察官訊問,在79年是否有收到聲請人之50萬元時,明確表達「完全沒有收。當時我身體不好。」(偵卷第155頁反面)。且該次開庭僅傳訊聲請人及被告林秀女、林慶農等3人,有原署點名單附卷可佐,而其中僅被告林秀女係女性,並無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指,恐同時有多名女姓被告或證人在庭答話致生誤認之情事。況於前次發回續查時,在偵續案件進行中,承辦檢察官已於102年10月28日進行勘驗該次訊問筆錄,勘驗結果明確記載:該次筆錄並未有被告林秀女承認聲請人給付50萬元,卻漏未記載或記載錯誤之情事,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續卷第101頁)。
㈡而辯護人林財生律師於101年11月19日答辯狀中固稱,自奇
燕公司創辦人劉慶山所遺手稿觀之,聲請人曾投資奇燕公司50萬元等語(偵卷第155反面、158、174頁)。然上開手稿,姑不論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質疑:被告林慶農曾於101年7月31日原檢察官庭訊時,稱有關奇燕公司資料已經遭被告林秀女燒掉,而當時被告林秀女亦無任何爭執,因而懷疑該2份手稿之實在性。退步言之,縱因被告林慶農及證人李進仁咸認該2份手稿確為劉慶山筆跡,而認定該2份手稿為真實可採。由該手稿記載之內容第1份略以:投資大陸資金為440萬元,由劉慶山、證人李進仁、被告林慶農吸進股份,股票以9月19日現值算共297萬100元,合計737萬100元,總投資額為2,190萬元,分別為劉慶山1,550萬元、劉順海150萬元、劉慶興120萬元、林慶農120萬元、李進仁
100萬元、賴慧英10萬元、劉慶華20萬元、林文俊50萬元、劉美玉30萬元、黃瓊慧20萬元、王英纜20萬元。第2份手稿則記載,股票現值僅餘271萬元,加上大陸投資440萬元,餘711萬元,…沒參加奇燕集團者原金退回…,不是奇燕集團之投資者退回資金如下:林文俊50萬元…,有該2份手稿在卷可憑(偵卷第111、112頁)。該2份手稿亦無法證明聲請人為奇燕集團之投資者,反足以作為聲請人並非奇燕公司之股東,雖曾投資但已經退回資金甚明。
㈢雖於90年10月25日奇燕公司之股東名簿,仍登記聲請人持股
30股,顯然劉慶山嗣又將奇燕公司之股份讓予聲請人。而對此被告林秀女於原署訊問時稱:伊並不瞭解90年10月25日為何會作股權調整,伊遭聲請人提告後,有問過會計黃瓊慧,她說可能是劉慶山給聲請人乾股,要讓聲請人幫忙伊等語(偵續卷第90頁反面、91頁)。證人即奇燕公司會計黃瓊慧亦於原署證稱:聲請人是公司之職員並非股東,公司股東是林秀女、林慶農、李進仁3人,公司辦理清算就是如此,劉慶山還在世時,有關公司登記、變更、股權移轉等事項,都是由劉慶山指示的,本件是劉慶山過世後要將其股份移轉掉,也要辦遺產稅,由伊協助辦理的(偵卷第134頁及其反面)。而依照聲請人於原署102年8月7日偵訊時之說法,其與劉慶山論及乾股一事時,被告林秀女、林慶農、證人李進仁等人顯然不在場,有該次訊問筆錄第8頁可參(偵續卷第93頁反面)。是即令上開劉慶山給聲請人乾股乙節屬實,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知悉上情,既因不知,則被告等於奇燕公司辦理清算時,指示會計黃瓊慧依「股權移轉分配」內容,將聲請人之股份除名,以符合事實,被告等主觀上亦難謂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甚明。
㈣另告訴意旨認被告等偽造聲請人之股權轉讓之文書,登載被
告劉曉航、劉任翔、劉曉萍各增加20股、被告林秀女增加10股、被告林慶農增加30股等不實事項,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奇燕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為行使。然此部分遍查奇燕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全卷,並無以聲請人名義所出具之上開文書,亦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入人於罪。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以上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52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
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㈠㈡㈢關於侵占罪嫌部分所述均與聲請再議理由㈠㈢(即前述肆、二、㈠㈢)相同,此部分「聲請人指稱」被告林秀女於101年11月14日偵訊時坦承79年間收取聲請人所交付之50萬元,且請求閱覽卷宗一併拷貝交付上開訊問光碟云云。惟按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如誤向法院聲請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2條定有明文。本院業於103年1月10日以中院東刑聖102聲判129字第3900號函文回覆上述規定內容辦理之。
另聲請人請求向主管機關函詢奇燕公司是否曾因未發行股票而違反公司法規定致受裁罰、責令限期發行乙節;然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已如前述(前述參之說明),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至於被告林秀女於101年11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在79年是否有收到聲請人之50萬元時,明確表達「完全沒有收。當時我身體不好。」(偵卷第155頁反面);且該次開庭僅傳訊聲請人及被告林秀女、林慶農等3人,有點名單可佐,而其中僅被告林秀女係女性,並無同時有多名女姓被告或證人在庭答話致生誤認之情事;況檢察官另於102年10月28日勘驗該次訊問錄音,勘驗結果明確記載:該次筆錄並未有被告林秀女承認聲請人給付50萬元,卻漏未記載或記載錯誤之情事,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續卷第101頁),以上均經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詳論明確。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㈡⒈⒉⒊所稱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書以無關奇燕公司之「劉慶山所遺手稿」2份論聲請人有無出資一事,顯有誤會,縱予比對,「手稿2」所指「奇燕集團」應係指「手稿1」之「投資大陸資金」,而非如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書所指在臺灣之「奇燕公司」云云。惟關於「劉慶山所遺手稿」2份,此部分迭經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理由一再互為對照2份手稿所載文義、對象、金額(區分按比例退款、全額退款而有不同)等內容,除可知手稿中所指「奇燕集團」即係「奇燕公司」無疑外,綜合推論判斷「前揭手稿」與「聲請人是否出資為奇燕公司之投資者」無關,反而益徵聲請人並非奇燕公司之股東,「縱然」曾投資但早於82年5月31日業經清算退回資金甚明,更難認與「時隔相距8年餘後即90年10月25日股東名簿出現列載聲請人姓名及其股份」有何相干。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㈠⒈⒋所述分別與聲請人再議理由㈤㈧相同(即前述肆、二、㈤㈧),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㈠⒊稱「90年10月25日股東名簿出現列載聲請人姓名及其股份」乃基於「聲請人與劉慶山間之契約關係(或贈與、或技術入股、或79年入股等)」云云。然「果如」聲請人確係奇燕公司之股東,對於如何出資入股經過,先稱於79年間交付50萬元、後對於90年間劉慶山曾提及給予乾股乙事亦不否認(偵續卷第93頁背面),則其究係以現金出資、贈與(法律用語)、抑或乾股(民間用語,視雙方約定內容為何),前後說法意見不一,已難信為真實。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參酌證人即會計黃瓊慧之證詞,並就卷內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縱認」被告林秀女或林慶農於劉慶山過世後,發現聲請人列為股東,但因聲請人實際上並未以現金出資,亦無有關現金以外財產、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出資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記載,故90年10月25日之股東名簿之登記反而有不實之情況,嗣後指示證人黃瓊慧依「股權移轉分配」內容將聲請人之股份除名以符合事實,客觀上難謂有何登載不實等情(詳參前述肆、一、㈡⒊⑶⑷)。從而,檢察官之認定俱屬有據,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均無從影響原處置之正確性。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㈠⒊⒌聲請人質疑被告林秀女不在場未聽聞「乾股」,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書卻採信被告林秀女之說詞認定「乾股」,顯有矛盾,以及證人黃瓊慧疑遭施壓且未能就細節據實陳述云云。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理由係載「被告林秀女『探詢證人黃瓊慧後』所是認」、「伊遭聲請人提告後,『有問過會計黃瓊慧』,她說可能是劉慶山給聲請人乾股」(參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倒數第9行、駁回再議處分書第17頁第8-9行),是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理由乃認定被告林秀女「經詢問證人黃瓊慧」後所知乾股一節,與被告林秀女是否當時在場聽聞無涉,聲請人對此尚有誤會。而證人黃瓊慧有無遭施壓一情,實為聲請人之主觀上臆測,且客觀上無事證足資佐證。況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甚至記憶模糊或不清,此乃事理所當然。故即使證人黃瓊慧對於奇燕公司之財務較為瞭解,不代表一概全然記憶清楚,其固可陳述公司內「資深員工」之暗股、分紅計算,但對於「股東、股權等事」未必知悉,或因時隔已久而不復記憶,要不得遽認其證述不實或不可採,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5人確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而認被告等人均無犯意與犯行,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宜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