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鑑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鑑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鑑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6至7行所載「致令車窗玻璃及行車紀錄器底座毀損而不堪使用」後,補充記載「(江鑑恩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 傅睦恩 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江鑑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第9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木槌1支雖未扣案,惟既足以破壞車窗玻璃及行車紀錄器底座,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傅睦恩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11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多元、未婚、無子亦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又告訴人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就本案加重竊盜部分,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木槌1支,乃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一節,固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木槌是我之前跟我朋友去三芝的廢墟撿的,不是我的,當時騎摩托車去的,車子已經賣給別人了,木槌放在車廂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上開木槌既非被告所有,復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臺,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木槌1支將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車窗
玻璃敲破並以木槌勾住行車紀錄器底部,大力拉扯使其底座斷裂脫落,致令車窗玻璃及行車紀錄器底座毀損而不堪使用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㈢惟查,被告前開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毀損罪嫌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11至113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加重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63號被告江鑑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鑑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晚間9時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文昌街口前,見傅睦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上址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槌,敲破傅睦恩自小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以木槌勾住行車紀錄器底部,大力拉扯使其底座斷裂脫落而竊取之,致令車窗玻璃及行車紀錄器底座毀損而不堪使用,得手後即行逃離現場。嗣經傅睦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鑑恩之供述被告江鑑恩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木槌打破車窗,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傅睦恩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行車紀錄器遭人竊取之事實。3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毀損照片車窗及行車紀錄器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