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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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光松 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蔡泓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3萬8,000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5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未成立後之20日內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33、3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另有要保人非聲請人之華南產物保險,以及台灣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42萬4,969元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18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18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1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陳報狀、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16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15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4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書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壽長榮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9、195至199、203至209、213、219、227、233至245、251至277、299、399、449至461、467頁)。聲請人自陳目前係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為3萬元,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772元,以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10年6月17日函覆本院止共計29個月期間領取之健保費補助1萬3,195元、平均每月為455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4,227元等情,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15日函、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6月17日函、收入切結書、供前開國民年金匯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消債清卷第71至91、215至217、231、285至287、401至403頁)。而聲請人每月另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0年6月9日函、供租金補貼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91至192、289至29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又聲請人另有扶養義務人即其成年之女陳O亞、子陳O文,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頁),然聲請人陳稱陳O亞、陳O文之個人收入僅足以供己使用,並無能力再為扶養聲請人等語(見消債清卷第279頁),而陳O亞、陳O文亦均具狀陳稱目前並無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見消債清卷第409、415頁),並有該等人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消債清卷第93至103、119至131頁),堪認陳O亞、陳O文並無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4,22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女兒陳O方居住於租屋處即新北市新店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等語(見消債清卷第281頁),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頁、消債清卷第387至391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再扣除其每月經核發之租金補貼4,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尚須必要生活費用1萬4,720元(計算式:1萬8,720-4,000=1萬4,720)。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9,507元(計算式:3萬4,227-1萬4,720=1萬9,507)可供支配。
(四)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陳O方之扶養費1萬1,232元部分。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陳O方現年18歲(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頁戶籍謄本),目前設籍且居住於新北市等情,已如前述,而依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600元,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陳O方每月生活所必須之費用為1萬8,720元。陳O方於95年12月8日經法院裁判由聲請人監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頁戶籍謄本記事欄),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需單獨負擔陳O方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陳O方自108年2月1日起至原住民族委員會於110年6月17日函覆本院止共計29個月期間領有健保費補助1萬3,195元、平均每月455元等情,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6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31頁),另領有每月早餐補助363元、午餐補助495元,有其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可證(消債清卷第397頁)。是以,扣除前開補助金額後,陳O方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萬7,407元(計算式:1萬8,000000000000000=1萬7,407),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陳O方之扶養費數額1萬1,232元,未逾前開數額,堪認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9,507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萬1,232元後,則僅餘8,275元(計算式:1萬9,507-1萬1,232=8,275)。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09萬8,120元(見消債清卷第221頁),於扣除前開保單可領回之金額42萬4,969元,尚有367萬3,151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37年(計算式:367萬3,151元÷8,275元÷12月≒37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57歲,顯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1部、台灣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42萬4,969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