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斯時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路口之告訴人 林依蓁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18565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併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從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23號被告王郁瑋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公路與西拉雅大道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林依蓁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拉雅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林依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王郁瑋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依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闖越紅燈行駛,與告訴人林依蓁騎乘機車綠燈直行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綠燈直行,與被告闖越紅燈發生碰撞之事實。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林依蓁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檔案1份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18565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證明被告王郁瑋駕駛租賃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2.證明告訴人林依蓁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王郁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瑀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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