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33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淑珍 告訴被告黃意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交簡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33號被告黃意強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強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右轉,適林淑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車輛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林淑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手橈骨骨折、右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腳趾骨折等傷害。
黃意強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淑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9偵12044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1-14頁,109偵12044卷第21-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33、35-37、47-55、57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黃意強駕駛營業曳引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淑珍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196002號函附南鑑1091518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9調偵2033卷第7-10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警卷第43、3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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