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9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俞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俞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使多人遭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俞宏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宏翰(原名 俞文豪 )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嗣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14日起,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OO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需匯款儲值投資金額云云,王OO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13日15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陳OO(所涉詐欺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俞宏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又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嗣王OO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OO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俞宏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去年7月份時,我在GOOGLE找貸款訊息,就跳出來辦貸訊息,我找我朋友陳OO跟我一起辦貸款,我就將相關連結傳給陳OO,我以LINE將網銀帳號密碼傳給陳OO,陳OO再傳給對方,我沒有留存辦貸相關對話記錄,因為系統有更新,但是陳OO有無留要再問他,我不知道為何辦貸要提供個人帳號,因為陳OO之前做過貸款的中間人,比較了解這方面的事,才請他幫我辦,我不知道被害人轉入我帳戶的錢轉帳至何帳戶,有異動通知時我問對方為何有錢轉到我帳戶,對方說是洗信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OO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匯款200萬元至另案被告陳OO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轉帳至本案被告俞宏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王OO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另案被告陳OO,再由陳OO傳送帳戶資料予辦貸業者,並無留存辦貸相關對話記錄,需問陳OO有無留存云云,然另案被告陳OO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93號等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而把帳戶交給代辦貸款公司的人,好像是111年6月底或7月初,我朋友俞文豪(嗣改名為俞宏翰)來我光華里居所,跟我拿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二個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開辦費3,000元,再由俞文豪拿去臺灣交給代辦貸款公司,他於何時、地交給代辦貸款公司,我不知道,代辦貸款公司的「楊經理」在LINE上叫我提供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是我在LINE上告訴「楊經理」,我不認識代辦貸款公司「楊經理」,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後來警方通知我,說我涉及詐騙,但我的手機壞掉,在111年9、10月換新手機,沒有之前的LINE對話等語,此有上開案件之詢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俞宏翰及另案被告陳OO均無法提出其與辦貸業者聯絡之通話紀錄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貸款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乃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帳戶資料,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容忍該風險。
(三)再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應可預見提供名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俞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