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黃獻篁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61號),聲請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行,於警訊與偵訊期間就坦承不諱,並供出詳情經過,無逃亡之虞,被告老婆懷胎5個月,並有年邁父母、祖父需被告照顧,就被告未判刑確定這段期間,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被告老婆懷胎5個月以上及有1名4歲幼子需要照顧,請求具保責付之。再被告有固定之居住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得不命具保而停止羈押。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之規定,於第110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前2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獻篁(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卷證資料等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10件竊盜行為,足認被告顯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應予羈押在案。
(二)被告固以已坦承、無逃亡之虞及其家庭、經濟因素為理由聲請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然查,本案並非以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而羈押被告,再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曾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於短期間內犯下本案共10起竊盜罪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及他人住居安全具有相當之危害性,而被告為無業,並於警詢中自承為了還債而偷竊等情(見警詢筆錄第1頁、第2頁),足認被告顯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再依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觀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竊盜之效果,且其所涉竊盜犯行,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對社會治安及風氣亦造成相當之損害,危害非微,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所陳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非在斟酌之列,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而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所謂懷胎5月之條款,係指被告本身,非指被告之妻,且被告於警詢已陳述與妻離婚,有1兒子歸妻養育(見警卷第4頁),均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