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瑋廷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瑋廷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瑋廷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與 李俊廣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第1項(即修正前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爰審酌被告不顧禁藥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85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57號被告徐瑋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廷應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4年1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1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俊廣施用(另案偵辦)。嗣於104年1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李俊廣之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瑋廷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俊廣於│同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查獲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等。││├──┼───────────┼────────────┤│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人李俊廣因被告之上開轉│││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呈現│││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性反應之事實。│││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等││││。││├──┼───────────┼────────────┤│五、│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83│證人李俊廣施用上開被告轉│││號緩起訴處分書乙份。│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署檢││││察官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等罪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請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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