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58號原告 陳禹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4年8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超過一萬五仟元之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4月16日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南平交道,因「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4年8月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54條罰鍰金額於101年修正並於同年10月15日施行,已修正近3年,但該平交道LED告示雙向仍依舊法規顯示闖越平交道罰鍰1萬2千元,如罰鍰為1萬5至6萬,原告絕不可能闖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違規地點設置之微電腦闖越平交道自動照相機,其拍攝違規行為之時機為警鈴號誌顯示6至8秒後,遮斷桿啟動放下始違規車輛拍攝。依採證照片所示,104年4月16日7時30分許,警鈴及閃光號誌顯示分別已啟動8.5秒、9.2秒以上,平交道之遮斷桿亦已開始放下,表示該處將有火車駛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鐵路平交道前,駕駛人並未減速查看或停車俟列車通過,仍逕行闖越平交道,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4年7月17日鐵警北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及員警回覆單影本可稽。原告雖稱該平交道LED告示雙向仍依舊法規顯示闖越平交道罰鍰1萬2千元,如罰鍰為1萬5千至6萬,絕不可能闖越云云,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係在母法處罰條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4月16日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南平交道,警鈴及號誌已啟動8.5秒、9.2秒以上,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原告仍駕系爭車輛闖越平方道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並顯示標示暨數據、舉發單、舉發機關104年7月17日鐵警北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有「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然原告主張該平交道LED告示雙向仍顯示闖越平交道罰鍰1萬2千元,伊如果知道違規後果係處罰1萬5千至6萬元,不可能闖越等情。查該平交道LED告示的確顯示闖越平交道罰鍰1萬2千元,有原告提出之DVD一片及本院截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主管機關確實在現場仍留有違規闖越平交道之法律效果告示,依法仍具有政府針對特定路段公物現場公告之一般處分法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2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參照),在該公告尚未撤除前,於不牴觸法律範圍內仍屬有效。查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修正公布前係處6,000元至1萬2,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公布後之現行條文係處1萬5,000元至6萬元以下罰鍰,本案行為發生於該法修正後,自應適用新法科處罰鍰,是本件現場具一般處分效力之公告(罰鍰1萬2千元),自應依新法之規定,於不牴觸新法(即罰鍰1萬5,000元至6萬元)之前提下,作最適切之調整,即科以新法中最接近現場具一般處分效力之公告金額,即1萬5,000元。至主管機關事後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性質上屬於法規命令,無論在民主正當性或法規透明度上,均遠不及國會法律,其法規範位階低於法律,自不能優先於法律而為適用。況該統一裁罰基準就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不分情節一律從4萬5,000元起罰,形式上已無端限縮法律之授權而有增加法律對之所無限制之虞,復比起本件現場合法有效之公告而言,在本件個案適用上亦不具更適切性,被告未考量此情形而逕予罰鍰4萬9500元,其裁量顯有瑕疵。從而,被告未考量本件具體現場狀況,就原處分所為罰鍰之裁量權行使尚有瑕疵,自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如主管機關依現場交通一切狀況評估後,認應從某金額以上為起罰標準,自應儘速修正或撤除本件現場公告,以免政府措施一再引起民怨及誤解。
(四)另按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申言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分,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於15,000元範圍內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依前開所述,即有未合,原告所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2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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