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4號原告 謝淑合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東盛張基宏 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張基宏應將恆春鎮五里亭段718地號土地,面積465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張東盛、 張宏基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為560萬元,而聲明第二項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6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買賣價金200萬元及違約金200萬元,又該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而原告請求法院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及被告張東盛、張基宏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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