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泰源「分監」管理員、第5行時間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2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受刑人懲罰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訪談紀錄「5」份;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自白書」、「被告黃建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於監所內管理員執行職務之際,以言詞侮辱公務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修理機車,學徒月薪約新臺幣6,000元,須扶養在療養院的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所示之素行(見易字卷第11頁至第9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號被告黃建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益於民國111年9月間係址設臺東縣○○鄉○○村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之受刑人,其明知 梁志超 為泰源技訓所管理員,職司受刑人戒護管理等相關業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詎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19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受刑人、值班職員及服務員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泰源技訓所愛二舍22房,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梁志超,足以貶損梁志超之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泰源技訓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有於本案時點與梁志超對話,及其知悉泰源技訓所之管理員均會穿著制服等事實。2被害人梁志超所撰之職務報告書1份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被告有對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之事實。3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受刑人懲罰書、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訪談紀錄4份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陳述書5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被害人梁志超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