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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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文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文瑞無反覆實施犯罪可能,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加重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虞,另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裁定羈押。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
院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受同案被告 陳俊豪 所託,開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大學路,並等待陳俊豪將電線搬上車,被告看到陳俊豪將電線搬上車時,就已知悉電線來源不法,仍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至第14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42頁),並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佐(見本院聲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53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從而,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固主張無反覆實施犯罪可能,惟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憑以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承桓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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