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永瑜選任辯護人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永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偽造部分」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鄧永瑜為 鄧福基 之子,竟為清償其積欠 黃國棟 之債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1時間某時,未經鄧福基同意或授權,以自己名義填製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鄧福基」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並將該等本票持交予黃國棟(無證據證明黃國棟就本案與鄧永瑜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收執作為鄧永瑜先前向黃國棟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執票人黃國棟於109年10月5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經鄧福基查知鄧永瑜前揭偽造本票之舉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福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鄧永瑜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鄧永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8頁、第99頁),核與證人黃國棟、 干維德 於警詢與偵訊中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積欠黃國棟債務,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偵字第2530號卷第8至10頁、第22至24頁;偵字第9300號卷第61至6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鄧福基109年11月20日刑事告訴狀、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059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10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至11頁;109年度司票字第6059號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以告訴人名義作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交付該等本票與證人黃國棟做為被告先前向其借款之擔保,致證人黃國棟誤以為告訴人已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本票作為被告先前向證人黃國棟所借貸款項之擔保等節,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
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故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再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
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鄧福基」之簽名及指印各10枚,均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度已較行使為重,按照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使行為當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時同地偽造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後,同時交予債權人即證人黃國棟而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交予證人黃國棟而行使,固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不當,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犯罪動機係為擔保其積欠證人黃國棟債務,一時失慮方未經其父鄧福基同意而偽造其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實際犯罪所得,其所偽造之本票係以其父親鄧福基名義,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又告訴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偵字第9300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31頁),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遭人逼債,竟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有害於票據流通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經告訴人諒解,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及自陳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5萬元不等,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已結婚,老婆於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目前沒有小孩,老婆懷孕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審理,復於111年5月30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難認有據。
三、沒收: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是關於共同發票之有價證券,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本票僅「鄧福基」為發票人之簽名與指印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及其他部分則為真正,依上開說明,應僅就上開本票中「鄧福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是否有因本案獲得何犯罪所得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是否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偽造部分1284965109年8月24日42萬元「鄧福基」署名、指印各1枚2284966109年8月24日42萬元「鄧福基」署名、指印各1枚3285046109年7月17日42萬元「鄧福基」署名、指印各1枚4285047109年7月17日42萬元「鄧福基」署名、指印各1枚5284968109年8月17日64萬元「鄧福基」署名、指印各1枚6284970109年9月8日54萬元「鄧福基」署名、指印各1枚7285049109年8月24日26萬元「鄧福基」署名、指印各1枚8285045109年9月8日22萬元「鄧福基」署名、指印各1枚9285044109年9月8日22萬元「鄧福基」署名、指印各1枚10285043109年9月2日44萬元「鄧福基」署名、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