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被告張仁豪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證人 詹芷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64號卷第23頁及反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64號卷第41頁)」、「本院勘驗結果暨附件1份(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6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15513號函暨報告1份(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1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㈡理由並說明如下:
1.被告張仁豪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劉宥鈞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經過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有減速慢行經過云云。然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64號卷第41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監視器畫面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64號卷第33頁、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1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凌晨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由光明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經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與洛陽街交岔路口時,該路段為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64號卷第47頁及反面),被告自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該交岔路口,然依本院於調查期日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及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近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有何減速慢行之舉,仍持續保持原先行車速度前進,且告訴人劉宥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斯時已駛進該交岔路口(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1號卷第39頁),倘被告斯時確有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其見到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時,自仍應有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卻未減速慢行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於調查期日勘驗案發當日之監
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駕駛之車輛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該車輛未有顯著減低速度之情,況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騎乘之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際,被告駕駛之車輛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況依照被告之行車錄器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車輛業已進入路口,被告之車輛距離告訴人甚至尚有約半個車身至一個車身之距離,果如被告所辯稱,其有減速慢行,豈會未注意到早已經進入路口之告訴人,並為適當之安全措施?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64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2.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定;是以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依法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況如前述,當時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而仍貿然經過該交岔路口,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責任,且前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然本件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仍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責。
3.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年12月5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頭部撞擊、疑腦震盪、疑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腕挫扭傷等傷勢,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64號卷第27頁),上開傷勢亦符合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1年6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1110015513號函暨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01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
,被告駕駛車輛卻未減速經過肇事路口,因而肇至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雙方迄今均未陳報業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64號卷第9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勘驗標的勘驗結果1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㈠01:50:35-01:50:40,畫面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直向道路(即洛陽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㈡01:50:41,被告持續保持速度直行,逐漸往本案路口駛近,此時畫面前方可見該路口處被告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㈢01:50:42,被告持續保持速度直行,車身壓過停止線。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詹芷欣自畫面左方沿橫向道路(即桃園街往忠孝西路方向)保持速度直行,進入本案路口,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趨於接近。此時畫面前方可見該路口處告訴人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為閃光紅燈;㈣01:50:43,被告與告訴人持續保持速度行駛於本案路口,告訴人位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側,兩車車身距離甚近,進而發生碰撞,行車記錄器因撞擊力道微幅震動。2天羅地網監視器㈠01:59:38,畫面可見一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直向道路(即洛陽街)之交通號誌顯示為閃光黃燈;橫向道路(即桃園街)之交通號誌顯示為閃光紅燈。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沿橫向道路(即桃園街往忠孝西路方向)直行;㈡01:59:39,告訴人騎乘機車保持速度直行,車身壓過斑馬線,準備進入本案路口;㈢01:59:40,告訴人騎乘機車保持速度直行,進入本案路口。此時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畫面下方沿直向道路保持速度直行(即洛陽街往中正路方向),車身壓過斑馬線,進入本案路口。兩車距離甚近,因而發生碰撞,撞擊點為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自小客車車身左側;㈣01:59:41,,告訴人機車因撞擊力道車身向左傾倒,告訴人與其搭載之另一告訴人因撞擊力道彈飛在地。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64號被告張仁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豪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洛陽街由光明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有閃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劉宥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詹芷欣,沿桃園街由南竹路1段往忠孝西路方向方向直行,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有閃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宥鈞、詹芷欣人車倒地,劉宥鈞因此受有頭部撞擊、疑腦震盪、疑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左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腕挫扭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劉宥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仁豪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宥鈞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且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劉宥鈞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本件送請鑑定後,認「劉宥鈞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直行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張仁豪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16日桃市鑑字第1100006341號函文及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鑑定意見書(桃交鑑0000000案)附卷可佐,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劉宥鈞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向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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