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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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緯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榔頭、一字起子、破壞鉗及板手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邱世緯著手本案竊盜犯行持有之榔頭、一字起子、破壞鉗及板手各1把,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倘持以攻擊他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係自圍牆攀爬進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核屬踰越牆垣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請求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踰越牆垣方式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再持榔頭等兇器敲擊鋁窗框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榔頭、一字起子、破壞鉗及板手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79號被告邱世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翻越業為桃園市政府徵收、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 邱益寬 管理、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房屋外圍牆,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把、一字起子1把、破壞鉗1把及板手1把,敲擊該處1樓鋁窗框架,以此方式著手竊取上開鋁窗框架,然因警方巡邏發現有異,進屋察看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邱益寬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益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尚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榔頭1把、一字起子1把、破壞鉗1把及板手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斯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