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采葳(原名張修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采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張采葳發生車禍之過程,應檢討改正之,本院就此敘述如下:被告沿中興路288巷行駛,駛至該巷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中興路時,撞擊沿中興路往龍潭方向綠燈直行之 謝禮義 所駕車輛,其肇事後不理會謝禮義鳴按喇叭而逕行逃逸,被告駛至中興路626-1號前方時,又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由 李萬威 所駕車輛左後側。此有證人謝禮義、李萬威警詢證詞,並經本院勘驗謝禮義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有該行車紀錄器檔案列印可憑。是以,被告於警詢辯稱其發生第一次車禍時是綠燈右轉云云,核屬虛偽。又被告於警詢辯稱係因李萬威在其面前緊急煞車,我們才會碰到云云,然證人李萬威於警詢證述其在停等紅燈時,聽到碰撞聲音,伊看照後鏡發現機車倒在地上,伊就下車查看,看到對方有要離開的意思,伊就報警處理等語,查證人李萬威與被告素無仇隙,核無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⑵依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觀之,被告第一次車禍係因闖紅燈右轉而發生該車禍,該類型車禍在一般毫無飲酒之人亦常發生之,而該車禍尤非自摔、追撞、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第一次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然被告第二次車禍係無端自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後方追撞,此自係因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所致車禍,應為本件量刑因子。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因之而致生追撞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犯後就本件二次車禍之肇因均飾詞卸責,且於第一次車禍後逕行逃逸之犯後態度顯然極為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被告張采葳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采葳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搭車前往國軍桃園醫院附近取車,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謝禮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李萬威(無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4時1.0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采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禮義、李萬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