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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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地點為「民國110年11月21日晚間8時7分許在敏盛醫院」。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機車,所產生危險較駕駛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且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另外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30號被告李德山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
號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山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4時至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與圳頭路之交岔路口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李德山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桃24線道路與圳頭路之交岔路口處,因酒後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逆向撞擊 陳俊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李德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德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俊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6張。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條項修正後之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