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真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9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真真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08號起訴之案件,為不存在事實,是 梁義順 自己捏造變造的,並檢附委任書1紙為證,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08號起訴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後,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認定雙方上訴皆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97年7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上開案件既經臺南高分院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自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南高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再審聲請人卻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已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劉達鴻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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