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士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士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士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08號刑事裁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南院揚刑列113聲511字第1130012750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9-25頁)附卷可稽,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雖已於11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此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定應執行刑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