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金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731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金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捌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杜金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警一時心虛,將其手中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丟棄至角落,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於108年9月6日下午1時43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6日下午1時43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金元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毒品編號:DE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7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9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