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倍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4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倍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6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2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期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執行另案刑期出監,刑期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次於109年2月21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雖已屬3犯以上,然揆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既已逾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以上,即已不合於訴追條件,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6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109年7月1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09簡字4272號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6日新北檢德孝109毒偵3354字第109007120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以本案於繫屬本院時,檢察官起訴已違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訴追條件程序規定,本案不得追訴處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