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良自民國108年3月17日下午
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0○里○○
000號住處附近飲用啤酒2至3罐,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觀諸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之期間無從起算,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能認為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1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該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9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原處分之命令履行向公庫支付4萬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
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0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24頁,撤緩卷第15頁,本院交易卷第11頁)。
(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陳報之戶籍地址則係「臺北市○○區○○街○○巷○○號」、居住地址係「桃園市大園區崁下20
1號3樓」,而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被告之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巷○○號為送達,雖經郵務人員於108年12月23日送達無著,惟該送達之郵務人員並未依原檢察署交付送達之公文封上所載「司法文件,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投遞(送達)時,請依同法第138規定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方式送達,即逕以「查無此人」退回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該送達郵寄公文封上黏貼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9頁正反面);另經送達寄至居住地「桃園市大園區崁下201號3樓」處,雖經依法寄存在該址轄區警局派出所,但經本院向該址轄區派出所查詢並囑託實地查訪後,亦覆稱被告並未實際領取該寄存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無法確認被告實際居住在該址,此亦有該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撤緩卷第7頁,本院桃交簡卷第19、21頁)。據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聲請再議之法定期間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與被告,無從起算被告對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現仍在該案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就同一事實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追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