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及長夾各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鄭育芬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8588、9185號),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1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履行前開緩起訴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8588、9185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1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0年度緩字第2841號)在卷可憑。而該案查扣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及長夾各1件,確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有被告偵訊筆錄及警卷所附LV鑑定報告書(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可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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