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政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循線查獲」之記載補充為「而於同年8月17日查獲上情」,證據欄關於「失竊手機之照片1張」之記載更正為「採證相片2張」,並增列「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法治觀念不佳,並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其侵占之行動電話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又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侵占時間、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