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33號聲請人立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鏡暸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立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1
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1
5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刊登於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5年5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同年5月10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立鴻工業股份有│捷成塑膠工廠│第一銀行│104年10月31日│287,578元│GB0000000││││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蔡鏡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