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政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文政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竟以徒手方式竊取宮廟內威士忌酒,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2瓶威士忌酒共價值新臺幣6千元,見偵卷第10頁),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被害人意見(見偵卷第11頁及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頻率,本件犯罪手段均相同等情,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