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簡聲字第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吳柏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惟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相對人於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327號刑事傷害案件中,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是以本件既未徵收任何裁判費,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