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79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政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高執軒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知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迴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受傷害情形,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935號被告陳政光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光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往經貿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西屯區中平路靠近經貿五路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迴車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迴車,適與同向之高執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高執軒人、車倒地後,再撞及路旁由 涂明賢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高執軒因此受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車禍發生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 王御蒲 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陳政光當場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執軒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由高執軒填寫移送偵查聲請書,再由該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甲、供述證據方面
(一)、被告陳政光於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因未依規定迴車,而與告訴人高執軒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且承認過失傷害犯嫌。
(二)、告訴人高執軒於偵查中之指訴。待證事實: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
乙、書證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影本)、照片16張等。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嫌。
二、核被告陳政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王御蒲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王富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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