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陸千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八七六號給付保險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向本院提起99年度司執字第78876號給付保險金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給付保險金及利息,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40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77876號給付保險金強制執行事件及99年度訴字第40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後,認為如不停止執行時,聲請人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依其執行名義所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58萬元,未逾150萬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停止執行事件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停止執行事件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擔保新臺幣11萬6千元(計算式:580000元X4年X5%=116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