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膠囊零點伍顆(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孟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膠囊
1顆(驗餘淨重0.11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9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孟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9月28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99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內含白色細結晶之壓扁狀膠囊0.5顆(聲請意旨誤載為1顆,淨重0.1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