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7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1
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之「於民國101年10月12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14至15行所載之「自備之鑰匙」應更正為「不詳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5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7月又15日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業已花用殆盡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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