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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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90、788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懋前因民國(下同)99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因99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罪刑以100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至103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持有手槍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向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已更名為東協廣場,下仍稱第一廣場)不詳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入模型手槍1枝,再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住處,自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另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向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不詳店家,以每組彈頭及彈殼100元之價格,購入彈頭、彈殼等物品,並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居處,從鞭炮中抽取出火藥裝入彈殼內,再將彈頭裝上,用以製造完成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加減0.5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數量不詳子彈數顆,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等子彈。
二、林長懋與 黃欣儀 前為男女朋友,於105年3月6日邀約黃欣儀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見面,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欣儀前往臺中市繞行,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街道巷弄,雙方在車內發生口角爭執,林長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9至21時期間內某時,以所持上開改造手槍朝黃欣儀左大腿開槍射擊,使黃欣儀受有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肉傷害及異物滯留等之傷害;而林長懋又為逃避警方查緝及逮捕,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對黃欣儀恫稱:如果再哭,要再補一槍等語,致黃欣儀心生畏懼,旋駕駛甲車搭載黃欣儀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駕訓班內,不讓黃欣儀離開甲車,並將黃欣儀之手機、鑰匙等物品鎖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櫃內,直至105年3月7日12時
50分許,將受傷之黃欣儀載至前揭住處,暫置於該住處,迄至105年3月8日16時56分許,復將黃欣儀抱移到其另行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副駕駛座,再駕駛乙車搭載黃欣儀前往臺南市找尋朋友協助處理槍傷並入住臺南市○區○○路○○○號長榮興商務汽車旅館,遲至105年3月9日5時許,始駕駛乙車搭載黃欣儀從汽車旅館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以恐嚇、脅迫之方式,在該期間內此控制黃欣儀人身自由且不容伊就醫,妨害黃欣儀於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經醫院向警方通報黃欣儀受有槍傷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長懋前於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先後2次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488號、87年度偵字第21127號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前述臺南市奇美醫院停車場其所停放之乙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另案(另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偵辦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105年3月9日12時10分許,在奇美醫院前,盤查林長懋後自乙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且員警於同日15時15分許,採集林長懋之尿液送驗;復於105年3月15日15時25分許,前往林長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自該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
2~5所示之物及子彈5顆;同日另於乙車上扣得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物及子彈1顆。
五、案經黃欣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黃欣儀、販售彈頭及彈殼之 許振芳 、協助被告搬運受傷之被害人至住處及乙車車上之 邱奕源 於警詢時所陳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林長懋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151頁正、反面),且上開證人均係在警詢時分別依實陳明其等受害或確實見聞經歷之經過,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在警詢時陳述之過程中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況,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林長懋固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傷被害人黃欣儀與對被害人黃欣儀妨害自由等犯行,並辯稱:其不會使用車床,不會製造手槍,僅有購買手槍,亦不會製造子彈,其祇是持槍誤射被害人,是因被害人與其搶槍所致,其確有跟被害人稱要私下處理槍傷,不要將事情鬧大,但並無控制被害人之自由,被害人是可以自由行動的云云。惟查:
(一)製造手槍及製造子彈犯行部分1被告業於105年3月15日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有製造上開
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犯行,並在警詢時供稱:火藥是我向商店買鞭炮回來,再將火藥取出蒐集。彈頭及彈殼是在第一廣場購買的裝飾彈,買回來後我自己將火藥裝入彈殼內,再將彈頭裝上去後,就成了子彈,彈匣也是在第一廣場買的;且上開彈頭及彈殼為1組是以100元所購買,彈匣1個是1000元,都是在第一廣場購買的;且其是在山上露營時,帶在身上防身用的。又其拿去山上露營時,就在山上試射。將子彈裝入彈匣,再將彈匣上膛至槍枝內,拉滑套,扣板機擊發,其自己製造的子彈有時可以擊發,有時沒辦法擊發;銀色手槍是在第一廣場模型店以8000元代價所購買的,子彈是我買回來自己裝填製造的。該手槍買回來時是不能擊發子彈的,其另外去買鐵製槍管回來,將原模型槍槍管換掉,裝上鐵製槍管後,就可以可以擊發子彈,而其鐵製槍管是在建國市場附近跳蚤市場,以8000元所購買的,且其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租屋處改造上開手槍及子彈,且其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是在上山露營時作為防身之用(見105年度偵字第7880號偵卷第21、23~24頁)。復在偵訊時坦認:火藥是從鞭炮中抽出來的,子彈、彈頭、彈殼、彈匣是在105年2月份在第一廣場買來的,其將火藥裝進子彈內想要做子彈,有在大里汴下子溪試射過,但有時可以擊發,有時不能擊發,因為子彈其買不到才會想要自己做,現場扣案之子彈還沒有做好;子彈是自己做的,且已經完成,但不敢保證能夠擊發;手槍是105年1月份在第一廣場的華山模型店以8000元買的,其再買金屬槍管用來改裝,金屬槍管是買來裝上去就好,將原來的鐵製槍管換掉等詞,且就槍砲犯行部分認罪(見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偵卷第74頁正、反面),則見被告就其如何取得製造手槍及子彈之原料,如何製造成上開手槍及子彈之方法,且該改造手槍原本不能射擊子彈,經其改造後始能射擊子彈,以及其因無法購得子彈,故而自行製造子彈,又曾試射該等槍彈,並確定該等槍彈可擊發子彈,是而知悉該等槍彈可持以射擊而防身等情甚明,且又有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 伊有 聽過被告口頭上講說加火藥進去子彈內等語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7880號卷第192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製造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之客觀犯行。
2其次,警方於105年3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
在被告所居上開住處以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前之乙車上執行搜索,於上開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子彈5顆,復於乙車上查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子彈1顆,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7880號偵卷第27~36頁);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該槍內查扣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該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其具有殺傷力,以及該顆子彈是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出具之105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8357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偵卷第272~273頁);至於被告前開住處所查獲之子彈5顆,亦經前揭刑事警察局鑑認係非制式子彈,其中有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加減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之105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28358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
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偵卷第263~264頁)。且由上開鑑定書之鑑定內容可知,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槍確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與被告前述所陳製造該改造手槍之方法相同,更見該具殺傷力之手槍確是由被告製造而來。而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彈頭、彈殼與火藥等物,復核諸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彈頭、彈殼係其以1組100元購買,而火藥是其自鞭炮取出蒐集,用以裝填置入彈殼內製成子彈等詞;而證人即曾販售彈頭、彈殼之許振芳並在警詢時證稱:其所販賣之彈頭與彈殼1組確為10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偵卷第221頁),核與被告所供購買彈頭、彈殼之價格一致,且又有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伊有聽過被告口頭上講說加火藥進去子彈內等語可佐(見
105年度偵字第7880號卷第192頁),均可佐證所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確是供被告購買而來或蒐集作為製造子彈時所用之物無訛,且其確已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3再由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子彈5顆,除前揭具有殺傷力子彈
1顆,已認定於前外,其餘4顆子彈亦均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確實皆無殺傷力(其中無法擊發者2顆;另2顆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是以4顆子彈均無殺傷力),亦有該局105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與105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85499號鑑定函均在卷可資證明(見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偵卷第263頁,本院卷第70頁),核之被告於前所供其所製造之子彈有可擊發者,有不可擊發者一詞,顯見被告所供此情與上開子彈鑑定之客觀事實相符, 益徵 被告確有製造上開子彈之犯行,應屬事實。
4是以被告於審理時翻供改稱:其並無製造手槍及子彈云云自無可信。
(二)傷害部分1首就被告於警、偵訊中均曾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槍傷被
害人,且於警詢時供稱:是因為被害人多次跟她的朋友(年籍不詳)偷拿其毒品、錢財,所以其在車上與被害人爭執,所以才會一時氣憤不小心開槍打中被害人;其槍擊被害人是毒品的問題,因為被害人將乾燥劑滲入其毒品安非他命內,其在吸食後感覺很難過,所以其即因毒品之事跟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又不承認,其一時氣憤才會開槍射擊黃欣儀(見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偵卷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7880號偵卷第24頁);偵查時供認:原因是被害人黃欣儀將乾燥劑摻入安非他命中,會停在那邊是在該處吵架,是其坐在駕駛座朝(坐於)副駕駛座的被害人射擊,其一時生氣就不小心壓到扳機就擊發了,原本其拿槍出來是要想要嚇嚇被害人,被害人應該會怕,但被害人不承認有將乾燥劑摻入安非他命中等詞(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偵卷第74頁反面);此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偵訊與審理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合,而證人即被害人在警詢時證稱:被告在前開時、地之晚間,在甲車內從隨身包包內取出手槍,並開槍射擊而擊傷伊左大腿,因伊告被告傷害乙案,被告不希望讓伊前往開庭(見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18、21、22、23頁);偵訊時證述:(在開槍前)被告罵伊亂動其毒品,還在其毒品內亂加東西,被告是故意開槍傷害伊,被告一面罵伊,一面持槍朝向伊頭、手及身上,後來就朝伊腳(應係指腿部)直接打下去,開槍瞬間被告未講話,伊發現伊被槍打到後,伊腳(應係指腿部)很痛,就一直尖叫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偵卷第191頁正、反面);況被告警詢中先後坦承:其確有駕駛甲車搭載被害人,被害人身上之槍傷確係其持槍射擊所致,甲車上所遺之彈殼係其當時槍枝擊發子彈打中黃欣儀時所留之彈殼,且查扣附表一編號1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是其開槍射擊被害人成傷的槍枝等詞(見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9、11、13頁,105年度偵字第7880號第24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伊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大腿之槍傷係被告開槍射擊所致,且醫院自伊左大腿所取出之彈頭亦為被告開槍射擊後遺於伊體內者等語(見
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第25頁);又有卷附被害人確實因受有槍傷送醫救治之診斷證明書3紙可資證明(見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2、31頁,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第188頁),以及案發時被告搭載被害人所駕駛之甲車左前駕駛座底下查得已擊發之彈殼1顆與被害人左大腿所取出之彈頭1顆等足供佐證,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證(見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45、44頁、第55頁照片、第68頁下方照片),而上開彈頭、彈殼確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無疑,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105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50025299號鑑定書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第261~262頁);並有被告槍傷被害人所持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1支扣案可供證明。是由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上開供證之內容,被告確有因懷疑被害人偷取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或將乾燥劑摻入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中,雙方於上開甲車上就此發生激烈爭執,而且被告既已屢屢坦認其係因一時氣憤生氣而開槍射擊被害人,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所指證被告係故意開槍射擊傷害伊等詞相互合致,足見被告確有開槍傷害被害人之動機甚明;此外復有被告用以擊傷被害人之前開改造手槍及已擊發之彈頭、彈殼等物扣案可稽,以及被害人受有槍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據,尤可認被告確有開槍射擊傷害被害人之客觀犯行甚明。
2其次,被告在當日晚間開槍射擊被害人之前,已於是日下
午同在甲車內之期間,開槍射擊被害人之包包一節,業據被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警詢時指證之情節互相符合(見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18、19、22頁),且被害人該日所持皮包之背面皮革確遭貫穿之孔洞,亦有警方勘察所攝製之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第67頁照片、第68頁上方照片),亦證被害人當日所持皮包確因被告開槍射擊致皮面遭貫穿屬實,而被告並供明當日開槍2次均係同一把手槍所射擊等詞(見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第114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搭載被害人期間,曾開槍射擊2次,1次在當日下午開槍而擊中被害人所持用之皮包;其後,又第2次開槍射擊被害人之左大腿成傷。自此可見被告既已於開槍傷害被害人之前,在當日下午即曾開槍射擊被害人皮包,則其明知所持手槍可以擊發貫穿皮包皮革,而確有傷人之效能,猶第2次朝被害人左大腿部位開槍射擊,致槍傷被害人,益證其確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而其所辯係持槍誤射或不小心開槍,甚或稱係被害人自己玩槍誤傷自己(證人即被害人在審理中已證述:否認曾取持上開手槍,見本院卷第76頁)云云,無非單方之供述,並無任何其他事證得以證明,皆為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當無可採。
3又槍枝之擊發,必須事先拉滑套使彈匣內之子彈上膛,且
將手指置放扣於手槍扳機上,始有可能得以擊發槍內子彈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綦詳(見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12頁,105年度偵字第7880號卷第21頁),且被告既曾試射上開手槍,已如前述,則其對於以如何開槍擊發子彈射擊,自當知之甚詳,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槍傷被害人之前,已曾開槍射擊被害人皮包一情,業敘明在前,竟仍有第2次開槍朝被害人左大腿射擊之舉動,可見被告在2次開槍之前,早已拉妥滑套使彈匣子彈上膛,且持槍朝被害人身軀時,其手指始終扣於該手槍扳機上,而使該槍處於只要手指扣觸扳機即得隨時擊發之狀態,則被告既有開槍射擊之經驗,又在當日下午先曾開槍射擊被害人之皮包,則其如非有故意開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焉有可能竟持槍朝被害人左大腿進而扣發扳機開槍射擊之理。益徵被告持槍射擊時,確有開槍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存在。
(三)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於105年3月6日晚間槍傷被害人後,即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容被害人就醫診治,直至同年月9日5時才將被害人送往臺南市奇美醫院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警詢及審理中指證詳實(見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第
165~166頁,本院卷第75~76頁),且有被告自甲車將被害人抱移至其上開住處,以及自其上開住處再抱移至乙車之進出被告前揭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第131~141頁),及被告承租乙車之租賃協議書均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7880號卷第50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因伊男友(即被告)控制伊行動,不能去就醫,被告不載伊去醫院,且被告說,開槍這件事如果被警察知道之後,其就會死,又說,如果被警察知道,伊會也死(應係「伊也會死」),伊遭槍傷後即有告知被告帶伊去看醫生,但是被告稱醫院會馬上叫警察來,而且被告有恫嚇伊,如果再哭,就會再補伊一槍,所以伊不敢再開口叫被告帶伊去醫院,被告當時情緒很不穩定,且被告曾經告訴伊,其好像因為傷害案件被通緝,且醫院會通報給警察等等,所以其害怕送伊去醫院,連伊叫被告送伊到醫院,即將伊丟在醫院,被告先離開也不願意等詞(見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19、23、26頁,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第170頁),偵查中證稱:伊遭槍傷後,一直尖叫,伊叫被告送伊去醫院,被告不願意,被告一開始叫伊不准哭,不要出聲,如果再哭的話,被告要再補伊一槍,伊就沒有哭了,伊就一直抓著伊腳(實係腿部),後來伊痛到昏過去,在烏日時,被告又開車搭載伊並說槍傷不能去醫院,醫院會通報,被告就完蛋了,之前被告也有一直不願意送伊去醫院,伊有跟被告說,叫被告將伊丟在醫院,被告不願意,被告要伊與其在車上,等被告情緒比較好的時候,伊都會嘗試叫被告送伊去醫院,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才會心甘情願讓我走,被告口頭上並沒有講不讓伊離開,被告有講說如果伊離開,被告就完蛋,被告死定了,被告情緒很不穩定,且還稱要補伊一槍,所以我就只能順著被告意思,待在車上,伊中槍後有說趕快送伊去醫院,但被告不願意,說醫院會通報,被告不相信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191頁反面至第192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期間被告確實與被害人同在一起乙情,亦無否認(見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8、11頁,105年度偵字第7880號卷第24~25頁),並於警詢時供稱:因槍枝係其所有,是以不敢載送被害人就醫(
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13頁),且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跟被害人說其等私底下處理被害人之槍傷,不要將事情鬧大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反面);此外,尚有證人邱奕源偵訊時證述:被告有告知被害人槍傷乙事不能報警,不然被告會被抓等詞(見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卷第88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係因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持槍擊傷被害人等犯行,恐因將被害人送醫後,即遭醫院通報警方,故而以上開恫嚇方式,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容被害人就醫;縱使被害人於受槍傷之後,隨即請被告將伊送醫,嗣後亦屢次請求被告容伊就醫,被告卻始終置若罔聞;更且,被告當時非但持有扣案之上開手槍,又出言如不順其意,再補被害人一槍等詞,被害人於身受槍傷之情形下,豈敢再有任何反抗或不從之舉動,僅能任憑被告之擺佈,並控制伊人身自由。是被告所辯:被害人仍可自由行動云云,自無足取。
(四)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上開檢驗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稽(見105年度偵字第7880號卷第46、47頁,10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卷第7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使用之工具等扣案足證,附表三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無訛,有該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卷第74~75頁),足認被告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先後2次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3488號、87年度偵字第21127號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據,然其先後於上揭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則被告5年內有2次施用毒品行為,且前後均經觀察、勒戒,顯見其陷毒甚深,是其又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五)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為各項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被告前開各項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長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與同法第
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製造之槍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業敘明於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是公訴人誤以該等槍枝係同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槍枝,而據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被告因製造上開手槍及子彈而持有手槍與持有子彈,其持有手槍與持有子彈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製造手槍及製造子彈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恫稱:如果在哭,要再補一槍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均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所為合於刑法第第304條強制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復以被告先於105年1月間購買模型槍1支,並另購買槍管後製造上開手槍,次於同年2月間再購入彈頭、彈殼並自鞭炮中蒐取其內火藥而製造子彈,業據被告供明在前(見105年度他字第1675號偵卷第74頁正、反面),則其為製造手槍及製造子彈而購買槍、彈各該原料之時序先後有別,製造各該手槍或子彈之行為亦各自不同,並可明確區分,自非同一製造之犯行甚明。則被告所犯製造上開改造手槍、製造子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屬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99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2年8月、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因99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各罪刑以
100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該罪刑接續執行至103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屬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累犯之前科外,並有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放火等多項犯行,均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竟無悔悟,又為本案之犯行,顯見素行不良,而其於本案中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威脅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更且其僅因與被害人間發生口角爭執,即持槍射擊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尤屬惡劣,再者,被告於槍傷被害人之後,非但不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反而控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不容被害人就醫,遲延近3日始將被害人送醫診治,令被害人身體蒙受嚴重之創痛,且令被害人始終深為恐懼,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所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所生之實害均甚嚴重,又被告犯罪後,在審理中否認製造槍、彈及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見犯罪後態度非佳,以及被告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製造手槍及製造子彈等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被告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即應分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及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等規定。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2、3所示彈匣,雖非違禁物,然既供由被告所製造之改造手槍所使用,被告又坦承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顯係供所製造手槍之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在前供明,其製造子彈之過程中確實有使用彈頭、彈殼及火藥等物品,已如前述,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確係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且被告坦認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含袋總毛重,即已包括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4個,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就驗餘淨重部分,並就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6個,該等包裝袋俱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三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不存在,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至查扣之子彈共計6顆,其中2顆經試射鑑定認具殺傷力,已述明在前,惟既因試射擊發後彈頭與彈殼分離,而無子彈之效能而不具殺傷力,自不再屬於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其餘4顆子彈均經鑑定而認無殺傷力,亦詳敘於前,是亦非屬違禁物,而不予沒收。又扣案之彈簧2條,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與上開製造槍、彈等犯行有任何關聯,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依法亦不得諭知沒收。另被告傷害被害人所使用之上開手槍,固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手槍既已依被告所犯製造改造手槍罪項下,以之違禁物宣告沒收,自無庸再於被告傷害罪項下,重復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1支│在乙車查獲│││0000000000號)│││├──┼────────────────┼──┼─────┤│2│彈匣│1個│在乙車查獲│├──┼────────────────┼──┼─────┤│3│彈匣│1個│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附表二┌──┬────────────────┬──┬─────┐│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彈頭│8顆│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2│彈殼│6顆│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3│火藥│1瓶│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附表三┌──┬────────────────┬──┬─────┐│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袋總毛重5.64公克│4包│在乙車查獲│││,並已包括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4個)│││├──┼────────────────┼──┼─────┤│2│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1.4332公│6包│在被告上開│││克,驗餘總淨重1.4185公克,以及含││住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6個│││││)│││├──┼────────────────┼──┼─────┤│3│藥杓│1支│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4│吸食器│1組│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5│電子磅秤│1個│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