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聲請人 胡書瑄 相對人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南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07,917元為擔保,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於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110年度司執字第45704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上開執行事件亦因聲請人全數清償而終結;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逾期迄今未行使。故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60號提存書、110年度南簡聲字第52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45704號塗銷查封函、112年度司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3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4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收受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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