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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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082號上訴人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代表人 謝銘勳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固定資產嗣後轉列為基金」不准予提列折舊有無違反租稅公平乙節,即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有無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權利義務之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原判決並未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說明為何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否准公益醫療財團法人運用「捐贈收入(即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收入)」購買醫療設備不准提列折舊將損害原本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免稅優惠,其判決違背法律;又原判決援引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24條、第50條至第58條及83年12月30日修正「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增列第2條之1規定相牴觸之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且認系爭82至85年度專案保留款,依核准計畫於以後年度建醫療大樓等資產時,不得分年提列折舊,不僅無法律依據,且違反租稅公平及租稅法定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者,上訴人將82至85年度建院期間來自外界捐贈收入,經財政部核准保留於以後年度購建醫療大樓、建物附屬設施、醫療儀器、運輸設備及辦公設備等資產支出,符合公益活動之專款專用目的,而依法免稅,惟原判決未審究上述實情致誤判,有違公益團體課稅損益之認定,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未就公益團體應稅所得額之認定作合法之審查,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為調查,不但違背職權調查原則,且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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