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074號上訴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林瑞彬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635,688,627元,經被上訴人核為636,516,821元,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應退稅額8,382,12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9年1月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63648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現行所得稅法已增訂第24條之1規定,明定債券交易係以有效利率計算債券持有人於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及各期折溢價攤銷數,同法第62條並未因第24條之1規定之增訂而有任何修正或刪除,顯見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原利率,並非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所稱票面利率,詎原審法院卻以債券原始取得成本應為固定,無論營利事業係以折價抑或溢價投資債券,均不影響成本之認定,故上訴人不應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等見解,顯不當擴張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又原審法院既肯認債券對價係包括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及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之利息所得二部分,復又以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故其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並未明定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且該函釋亦未說明原利率之意涵,自不應據此而為本件判決依據,然原審法院未敘明理由即以其得適用於本件利率應如何選擇之爭議而逕為判決,顯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216號及第586號解釋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實非財稅差異所致之爭議,僅因被上訴人主觀之認定,惟所得稅法並無財稅差異之規定及明定為此財稅差異必要性之陳述,然原審法院未慮及於此,仍謂本件係立法者有創造本案財稅差異之意圖,顯有違經驗法則,自有判決違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經驗法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違法。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之爭議,而將意旨不明之上開財政部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定義,當應追溯適用於本件,惟原審法院捨此不為,實有違平等原則。另本件債券交易並未造成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無法明確劃分之情形,不可能造成課稅基礎之爭議,且上訴人當年度係依法申報該二項所得,然被上訴人卻錯誤援引前開財政部75年函釋核定本案,致同時高估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損失而產生錯誤課稅結果,反形成納稅義務人刻意避稅之操縱空間,然原審法院未予糾正被上訴人誤用法令之結果,復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仍以本件之債券利息收入須每期依市價進行評量,其認事用法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論理法則,其判決亦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等理由,無非重申其業經原審法院詳為指駁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