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0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079號再審原告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俊堅 訴訟代理人 劉語安 律師
陳長葳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23,376,768元,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申報之第19-22次增資擴展案,其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證明所載受獎勵項目僅為「積體電路之封裝及測試」,卻依最終銷售產品「積體電路」收入計算免稅所得,乃按製造成本比拆算屬封裝及測試之收入,作為計算符合投資計畫產品之免稅銷貨收入之依據,核定本年度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為172,801,564元,應補稅額43,821,900元,並加計利息613,507元。再審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遍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令,並無「製造成本比」之規定或概念,再審被告無法令依據卻創設「製造成本比」,顯已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原則,惟原審法院援引84年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l第2項第2款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條之1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之註2為據,逕認再審被告得利用製造成本比,拆算再審原告銷貨收入中屬封裝測試設備所生之擬制收入,而大幅縮減免稅範園,然上開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2款所定合於免稅獎勵之新增設備所生之新增所得,應依免稅公式所定「機器設備比」計算,實無理由另創「製造成本比」之概念;至於上開免稅公式註2僅適用於最終產品非屬免稅產品而須區分最終產品銷貨收入中合乎免稅獎勵部分,並不得適用於本案,更與「製造成本比」無涉;又再審原告係從事積體電路封裝測試製程,然原審法院以再審原告並無前端晶圓製造之生產設備等理由,拆算刪減再審原告符合投資計畫產品之免稅銷貨收入,除有違論理法則外,亦明顯悖於相關法令及本院見解;另原審法院率謂本件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就本件再審原告受獎勵產品爭議所作函釋並無拘束效力,且以財政部95年5月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91302號函非依法發布之解釋函令而不生效力,明顯牴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亦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顯然錯誤,從而,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適用法規錯誤,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