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聲請人 林淑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曾春霞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949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民國108年2月13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而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07年10月22日,提示時票載發票日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全數由聲請人負擔,本院不重複諭知,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25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08年2月13日7,000,000元CH0000000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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