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貞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旋為店員 吳炳毅 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補充為:「旋為店員吳炳毅發現攔下,周貞乃應吳炳毅要求歸還上開未結帳商品,吳炳毅嗣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70元、被告年事已高、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5號被告 周貞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8時53分至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永山水果行內,乘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吳炳毅所管領、陳列於店內之水梨3顆、櫻桃3盒、火龍果1顆(總計價值新臺幣1,070元,均已還給該店)後,放入其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店,旋為店員吳炳毅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炳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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